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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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黃俊豪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99年間所犯竊盜各罪,嗣經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98年間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
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甫保護管束期滿未幾,即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金錢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