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益晨
林品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邱林麗美
林麗英 林珍 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林麗美、林麗英、 林珍甄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共6人均為被繼承人 莊蔡柳 之法定繼承人,未曾就莊蔡柳之全部遺產完成分割。茲因被告擅自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持向第三人冬山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已顯損害原告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368萬元予莊蔡柳之全體繼承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屬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含追加原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為共同原告,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迄今仍未回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蔡柳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共6人,被繼承人莊蔡柳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2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向第三人冬山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8萬元之抵押權,已顯損害原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因被告上開擅自處分行為所受相當於設定抵押權債權總額368萬元之損害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經本院通知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27至1
29頁),惟均未具狀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或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則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邱林麗美、林麗英、林珍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