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勘驗筆錄(院卷第117至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世華雖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否認妨害公務云云。然查,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至桃園市○○區○○○街0號14樓執行拘提、搜索職務,員警先向被告稱「我們在執行公務」等語,被告表示「執行職務關我屁事喔」,員警又再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有搜索票」等語,被告再回稱「啊關你什麼事呀,搜索票是搜索我的名字嗎,關我屁事啊」等語,有密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8至122頁),足認被告知悉員警於該時係持搜索票執行公務無疑,惟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仍不斷以手指向警方胸口挑釁、叫囂,並以手腳揮打、踹擊員警,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當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腳踹、雙手揮打之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施以暴力,除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外,亦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張世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華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黃啓峰歐松林 等人,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提對象為張世華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號14樓執行拘提、搜索職務,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該址門外電梯口見張世華返回該處,當場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並上前盤查張世華身分,詎張世華為免警方查悉其為拘提對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就承辦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權查驗身分之職權作為,拒不配合出示其身分證件,且不斷以手指向警方胸口挑釁、叫囂「(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關我屁事喔;你管我住哪裡;愛去哪裡就去哪裡;怎樣;還要跟你交代!執行公務關我屁事啊!搜索票阿!(警:你是不是拿7號的磁卡,我們這邊有搜索票)搜索票是看我名字嗎!關我屁事阿!(警:證件拿出來)我就不要阿;什麼叫證件拿出來;走開」等語,經與警方推擠而入上址後,張世華仍拒不配合出示國民身分證,承辦員警為先緩和張世華情緒,要求張世華先行在沙發上安坐,然張世華假意配合後,竟突以腳踹偵查佐黃啓峰,並於歐松林上前壓制時雙手揮打,致黃啓峰受有腹部疼痛;歐松林下巴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張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㈠承辦員警有出示證件之事實│││之供述│。㈡未配合警方要求出示證件││││之事實。│├──┼────────────┼─────────────┤│二│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當日已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佐歐松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桃園│承辦員警當日係依法對被告執│││地方法院搜索票│行職務之事實。│├──┼────────────┼─────────────┤│四│員警受傷照片│因被告強暴手段而受傷害之事││││實。│├──┼────────────┼─────────────┤│五│職務報告1份│承辦員警執行拘提職務之經過││││。│├──┼────────────┼─────────────┤│六│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光碟暨畫│㈠被告拒不配合出示國民身分│││面截圖│證之事實。㈡被告不斷要求││││出示搜索票等語,被告顯已││││認知係司法警察執行職務之││││事實。㈢承辦員警已表明執││││行公務,且亦表明持有搜索││││票,被告顯已知悉係司法警││││察執行職務之事實。㈣被告││││於過程中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又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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