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新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以暱稱「菸酒行24H桃園皆可送」之帳號發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後員警於翌日(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22時3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向羅新旻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羅新旻即於109年2月21日22時53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員警碰面,待羅新旻將上開咖啡包6包交與員警確認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羅新旻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新旻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29至55頁、第8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
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微並為警所攔獲,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因車禍受有傷勢致無法上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1、43頁、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32.2553公克,驗前總淨重23.9319公克,取樣0.2547公克,驗餘總淨重23.677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存卷可參,而此部分毒品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8、60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6只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8、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M字樣 瑪麗蓮夢露 │6包(驗前總毛重:32.255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大麻圖案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3.9319公克,因│成分(見偵卷第89頁)│││內含鵝黃色粉末│鑑驗取樣:0.2547公克,驗餘總淨│││││重:23.6772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見偵卷第39頁│││(IMEI:00000000│卡1張)││││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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