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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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緣周元科前經藥腳檢舉販賣毒品(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在案),員警遂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指示該藥腳相約周元科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社區中庭交易,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偵查。周元科於約定時間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社區中庭,明顯為與上開藥腳相約之販賣毒品之人,而已顯露犯罪痕跡,員警因此對周元科為盤查、逮捕時,周元科明知警員 簡國峻陳柏辰李鼎元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鼎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密錄器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警員對於現行犯本得依法加以逮捕,且若該現行犯有抗拒逮捕之情形,警員亦得實施強制力據以逮捕之。查本案被告周元科因員警誘捕偵查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獲,員警依法欲逮捕時,被告以手、腳毆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案抗拒逮捕之過程中,不斷以手腳掙扎等情,此
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勘驗密錄器檔案無訛,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院卷第101至
113頁),再觀以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此等傷害與案發時員警紛以手、腳壓制被告時,遭被告以手、腳向外揮舞、踢踹抗拒,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因此受傷之高度、部位及程度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所受傷害之照片在卷可參,復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益徵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所述其等於逮捕被告時遭被告以手腳毆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屬卸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固曾陸續有以腳踢踹、拉扯推擠、出手毆打等不同動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等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警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妨害公務執行之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周元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科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前,因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偵查中)為警盤查,其明知警員簡國峻、陳柏辰、李鼎元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手腳並用毆擊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勤務,並致警員簡國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左大腿瘀血、警員陳柏辰受有雙腳膝蓋挫傷、警員李鼎元受有右手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辰、李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元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三)告訴人陳柏辰、李鼎元傷勢照片;(四)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致警員陳柏辰、李鼎元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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