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麗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麗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度園民調字第
189號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嗣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3,935元及存款1,016元,上述汽車經三家中古車行平均估定價值為2萬6,667元,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經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均逾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總額5萬1,618元清償,並經分配完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6頁)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年約50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形,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認債務人不應予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7頁)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所負債務均為信用卡債務,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實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參本院卷第19頁)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或搭乘國內外航線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參本院卷第21頁)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總計為19萬2,3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5萬1,61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富邦人壽保險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餘保單未陳報?如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2頁)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71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700元,每月尚餘8,015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查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
5萬1,618元,低於清算聲請前二年收入減支出餘額19萬2,
360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即應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29頁)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7,239元,是應以平均每月2萬7,239元計算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
1萬9,7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
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元部分,已逾上開109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惟並未逾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核定之範圍,是認該等費用確屬必要,應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
1萬9,700元。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7,539元】(2萬7,239元-1萬9,
700元=7,539元)。⒊再聲請人於107年8月7日聲請清算程序,是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即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清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於105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3萬4,12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7,844元,是聲請人於10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3萬9,220元(2萬7,844元×5月=13萬9,220元)。再聲請人於10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3萬1,027元。又聲請人於107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4萬158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13元,是聲請人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4萬91元(2萬13元×7月=14萬91元),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61萬338元】(13萬9,220元+33萬1,027元+14萬91元=61萬338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700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及房租7,000元,共計1萬9,70
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所列該等項目及費用確屬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7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9,7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7萬2,800元】(1萬9,700元×24月=47萬2,8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3萬7,538元】(61萬338元-47萬2,800元=13萬7,53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7,53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萬7,538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總額為5萬1,618元,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3萬7,538元,其間之差額為8萬5,92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