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益晨
林品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㈠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
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人對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莊蔡柳 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觀諸其遺囑內容涉及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莊蔡柳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所涉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萬4,319元,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即198萬2,431元,合計396萬4,862元,特留分各為20分之1即99萬1,215元,合計198萬2,430元,兩者差額即198萬2,432元為該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林文士應給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損害賠償368萬元,其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項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即368萬元計算上訴利益。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566萬2,43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5,6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