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丘笑 全保證人 邱莉菊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周麗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丘笑全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
4.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
債務人自102年2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55元,前開薪資包括正工薪津、外務津貼、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且據其公司陳報業務員薪資隨其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6,875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二名子女(93年12月及00年0月出生)扶養費6,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375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子女學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單據為憑,又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1,162元(計算式:15,162+6,000=21,162),惟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自己與子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1,085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胞姊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參附件二),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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