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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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昌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被告郭彥東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權昌、郭彥東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郭彥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權昌、郭彥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被告郭彥東有同條項第1、2、3款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命被告郭彥東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6月22日解除禁止被告郭彥東接見通信。並因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分別自104年7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8日、105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而被告李權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彥東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均重,則上開被告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機率顯較判決前大幅提升,故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均應自10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李權昌雖表示希望先予執行另案之刑,惟此核與羈押要件無關,亦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理由,自非本院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郭彥東雖另表明願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然以被告郭彥東所犯刑期之重,又衡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次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影響均屬重大,是其羈押之必要性尚難認得以上開保金取代,是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