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再抗告人 詹連成 相對人 詹秀涼
詹招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秀涼、詹招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得否抗告屬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縱裁定教示欄有誤載,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固於105年2月16日以民事抗告狀㈡對本院於105年1月25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提起再抗告)。惟前開裁定係因再抗告人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此有前開裁定之正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又雖該裁定教示欄部分誤載為得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教示欄僅為訓示規定,裁定得否抗告乃法定事項,縱教示欄有誤載,亦不生影響,是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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