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 林彥均 (原名 林燕姿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第三人 莊淑雯 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4、15、23、31日匯入新台幣(下同)共計115,000元,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並未就此部分收入為任何說明,請說明聲請人與莊淑雯之關係,及此部分收入之原因、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二、第三人 陳天助 為聲請人之房屋出租人,惟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陳天助曾於104年5月27日匯入166,500元,請說明此部分收入之原因、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第三人 簡菁青 曾於104年9月17日匯入50,000元,請說明聲請人與簡菁青之關係,及此部分收入之原因、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四、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聲請人曾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票據32,649元,請說明此部分收入之原因、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五、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第三人 岳長美 曾於104年12月3日匯入30,000元,請說明聲請人與岳長美之關係,及此部分收入之原因、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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