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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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 黎宗男
黎宗鑫 黎宗智 黎新 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 黃寶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 黎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黎錦標應給付原告黎宗男新臺幣292,737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宗男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黎錦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錦標如以新臺幣292,737元為原告黎宗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黎錦標應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新臺幣292,73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宗黎宗鑫、黎宗智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黎錦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錦標如以新臺幣292,737元為原告黎宗鑫、黎宗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錦標應給付原告 黎新發 新臺幣585,474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新發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黎錦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錦標如以新臺幣585,474元為原告黎新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 黎黃寶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黎有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宗男新臺幣292,73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宗男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如以新臺幣292,737元為原告黎宗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有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新臺幣292,73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宗鑫、黎宗智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如以新臺幣292,737元為原告黎宗鑫、黎宗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有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新發新臺幣585,47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黎新發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如以新臺幣585,474元為原告黎新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黎錦標負擔50%,餘由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黎錦標應給付原告黎宗男新臺幣(下同)4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黎錦標應給付原告黎宗鑫、黎宗智4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黎錦標應給付原告黎新發81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連帶給付黎宗男4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連帶給付黎宗鑫、黎宗智4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連帶給付黎新發81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㈠、㈡、㈣、㈤之本金請求為292,737元,聲明㈢、㈥之本金請求為585,
474元(本院卷第50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黎錦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舊地號○○鄉○○○○○街義學字麻竹坑小段86、60番土地
(下分稱舊86、60番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 黎清水 所有,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 黎木生 、二房 黎守英 、三房 黎阿義 、四房 黎阿樹 、五房 黎阿知 、六房 黎坤生 、七房 黎常連 ,各房之代表分別於民國42年、50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42年鬮分書)、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50年協議書),約定舊86、60番土地由每房各分得1/7、1/12,並將舊86番土地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舊60番土地借名登記於黎阿義、黎阿樹名下,每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各自分管。嗣65年間,舊86、60番土地分別分割出86-3、60-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現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72、688地號土地),最終情形為:系爭67
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各房得各分得1/7;系爭688地號土地1/3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1/3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黎阿樹名下,各房得各分得1/12。㈡黎阿樹死亡後,其繼承人 黎金塗 已依協商結果,於98年間將
系爭6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房繼承人;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 黎富雄 、黎錦標、黎有福,於85年12月19日就黎阿義名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其中黎富雄已依協商結果,於98、9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房繼承人,惟黎有福、黎錦標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於102年間擅自將其名下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借名登記部分)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違反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法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登記部分按比例移轉予各房繼承人,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出售上開借名登記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他房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為黎有福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㈢黎宗男、黎宗鑫、黎宗智為大房之繼承人,受讓大房其他共
同繼承人之上開權利後,黎宗男有大房權利之1/2,黎宗鑫、黎宗智共同有大房權利之1/2;黎新發為二房之繼承人,受讓二房其他共同繼承人之上開權利後,有二房權利之全部,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參考系爭672、
688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5,571,644元、3,000,000元,如按各房應可分得之比例計算,各房之損害經計算為585,474元,故黎宗男與黎宗鑫、黎宗智,各得請求292,737元本息(585,474元×1/2=292,737元),黎新發得請求585,474元本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及損害金額,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類似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隨之消滅,故黎阿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黎阿義死亡後,各房既未約定繼續以黎阿義之繼承人名義為登記,復不具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該契約關係應已當然消滅,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消滅時效均應自黎阿義死亡之日即71年12月5日起算,迄至86年12月4日時效完成。退步言,縱以系爭672、688地號土地由黎阿義之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之日即85年12月19日起算,時效亦於100年12月18日完成。惟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渠等自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黎錦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及損害金額,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97年12月13日3份土地分配協議書、黎金塗及黎富雄土地移轉契約書、黎錦標及黎有福出售系爭172、188地號土地登記卷宗資料及實價登錄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372、373、504、505頁),堪以認定。兩造爭點僅在於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50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包含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返還請求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㈡查42年鬮分書記載「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
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六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一日立規千年謹守」,接續並記載一至七房各分得之財產明細,另記載「批明八六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異言」、「批明六0番…黎阿義黎阿樹之名義長次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贈與不得異議」,而將舊86、60番土地借名登記於黎阿義、黎阿樹名下,於其他各房要求移轉時即須配合移轉、不得異議,最後更記載「同立鬮分合約證壹樣七通各執壹通永遠存續」(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8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5至36頁);50年協議書第6、7條,並就各房如何分擔舊86、60番土地應納稅款為約定(士調卷第42、43頁)。可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係「 黎氏 宗族各房」之分割家產暨借名登記之約定,重在各房之承繼,其效力本即不會因當時立約人(包含黎阿義、黎阿樹)死亡而消滅,而係及於各房後代子孫、「永遠存續」,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卷第447至450頁所援引個案,其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未可類比);僅借名登記部分另特別約定其他各房得隨時要求出名人配合移轉,亦即其他各房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部分之權利,而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黎阿義雖於71年12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151頁),其就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消滅,而由三房黎阿義之繼承人即黎富雄、黎錦標、黎有福繼受之。
㈢嗣黎氏各房部分人員於97年12月13日簽署3份土地分配協議
書,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書為分配並移轉登記予各房(本院卷第385至390頁),亦即該等人員間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黎金塗、黎富雄於98、99年間並有依上開協議,將其等就系爭172、6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房繼承人(本院卷第329至349頁)。惟黎錦標、黎有福並未參與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署,亦未見有與其他各房有其他合意終止之約定,也未見其他各房有向黎錦標、黎有福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黎錦標、黎有福就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消滅。
㈣嗣黎錦標、黎有福於102年間,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仍存續
時,將其名下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借名登記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卷第111至140頁),此行為雖不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已致原告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172、1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能獲得滿足,黎錦標、黎有福違反其擔任出名人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主張黎錦標、黎有福(黎忠隆
、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繼承)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士調卷第12頁),堪認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黎錦標給付如聲明㈠至㈢所示之本金,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聲明㈣至㈥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黎錦標部分為109年4月7日,本院卷第28至32頁;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部分為108年8月29日,士調卷第80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