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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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內(原名陳哲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之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 陳素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之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之內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 黃傳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可供黃傳期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黃傳期即依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小姐」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物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而由 王景弘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領取;另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素貞佯稱為陳素貞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得逞。嗣陳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已遭 張嘉哲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至17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持王景弘所交付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殆盡,再經王景弘轉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之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張嘉哲、黃傳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第17至24頁、第57至62頁、第217至219頁)。
(四)證人即共犯王景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147至153頁)。
(五)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9年12月23日函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六)共犯黃傳期與劉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卷第149至151頁)、共犯張嘉哲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第29至33頁、第63至65頁、第97至10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之內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陳素貞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物件之1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存提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詎被告猶將本案臺銀帳戶物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已難認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亦達15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如前述已合於刑法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等減刑規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是本案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即尚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陳之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其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陳素貞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陳之內,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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