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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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壹支(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民國109年9月4日12時20分許,因被告王識鈞另涉他案,為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訪,經警徵得同住該處之 王苡諠 之同意入內搜索,復經被告同意進入其房間,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量微無法秤重)供警查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2、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4、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09年9月2日晚上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主張希望能自行就醫云云,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警察來我家不是毒品案件,警察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搜索票,只有搜索1根吸管,我說吸管是我之前的,就回警局製作筆錄,我認為搜索違法云云。惟查,員警當日係徵得同住該處之王苡諠同意入內搜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且參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同意搜索(同意時間:109年9月
4日12時20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於警詢時表示:「(警方至你房間門口敲門並表明身分後,由你開門且經你同意後進入房間內,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你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係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簽立?)是」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同日17時5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提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9月4日12時20分警察搜索你住處是否有得到你的同意?)有。是我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堪認本件上開搜索、扣押之過程並無被告所指違法搜索之情,被告上揭關於違法搜索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9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63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略以:案緣本分局員警擔服取締毒品勤務,前往本轄復興四路12巷3號2樓查訪毒品人口王識鈞,復經 王嫌 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下,於上述犯罪時、地,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子...,乃依法查扣帶案偵辦」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乃係先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9年9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釣蝦場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足見被告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其另涉他案為警調查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且在尿液檢驗結果未明之前,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顯已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珍惜,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而該勺子內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衡情該殘渣已無法與勺子析離,是前開勺子自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王識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釣蝦場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9年9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勺子1支(量微無法磅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識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份│命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被告以該扣案物盛裝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品目錄表、扣案之勺子1│毒品之事實。│││支││├──┼───────────┼─────────────┤│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官107年毒偵字第2883│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實。│││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