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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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海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海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殷海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殷海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語,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他卷第69頁)。
(三)被告殷海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顯示方向燈並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曾亞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疏失與告訴人曾亞竺所受之傷害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此,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乙節,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曾亞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部分款項,此有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並約定待雙方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損害賠償總金額若干後,此金額將從中扣除,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一部和解,願先部分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先給付18萬元後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殷海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海汶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重陽路57巷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貿然起步行駛,適曾亞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殷海汶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曾亞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下顎多發性骨折、下顎前兩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殷海汶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亞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殷海汶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亞竺於偵查中之│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指訴│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有過失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4│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區)診斷證明書、 中山 醫│上開傷害之事實。│││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殷海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