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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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附表一、二。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供述證據編號1.所載「被告吳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鴻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2.補充被告吳鴻宇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鴻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張守宏 損失,但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豆花店任職,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3紙業由被告交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賠事宜,經該公司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有中油公司95無鉛汽油銅片測試超過標準加油金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
2所示物品,數量不詳、難以特定,且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附表二所示理賠金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備註│├──┼────────┼───────┤│1│發票3張│發票號碼:HT-1││││0000000、HT-1││││0000000、HT-1││││0000000。│├──┼────────┼───────┤│2│除編號1以外之發│數量不詳│││票約1桶││└──┴────────┴───────┘附表二:
┌──┬──────┬───────┬─────┬─────┐│編號│發票號碼│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理賠金額(││││││新臺幣)│├──┼──────┼───────┼─────┼─────┤│1│HT-00000000│107年10月3日│779元│1,558元│├──┼──────┼───────┼─────┼─────┤│2│HT-00000000│107年10月12日│585元│1,170元│├──┼──────┼───────┼─────┼─────┤│3│HT-00000000│107年10月20日│682元│1,364元│├──┴──────┴───────┼─────┼─────┤│合計│2,046元│4,092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告吳鴻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宇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 廖溫蒂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守宏分手前之同居處幫忙廖溫蒂搬家,見該居處內有整桶之發票(含附表所示之發票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整桶發票得手。
二、吳鴻宇明知並未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2日、20日等3日前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紫陽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9日,持附表所示之發票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6元),向中油申請「95無鉛汽油銅片測試超過標準理賠」,使中油陷於錯誤,匯款2倍之理賠金額即4,092元至吳鴻宇指定之帳戶內,然前述時、地真正前往加油者係張守宏,並以刷卡方式付款,經張守宏向銀行調閱刷卡紀錄及向中油查證後,始知遭冒領理賠金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張守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鴻宇於警詢時及偵│⒈坦承曾進入告訴人張守宏住│││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處之事實。││││⒉坦承持附表所示之發票3張││││向中油詐領賠償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守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溫蒂於│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幫忙她搬│││偵查中之證詞。│家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告訴人曾在中油紫陽加油站刷│││消費明細1份。│卡消費之事實。│├──┼───────────┼─────────────┤│2│中油95無鉛汽油銅片測試│被告向中油冒領理賠金之事實│││超過標準加油金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消費日期│消費金額│├──┼──────┼───────┼─────┤│1│HT-00000000│107年10月3日│779元│├──┼──────┼───────┼─────┤│2│HT-00000000│107年10月12日│585元│├──┼──────┼───────┼─────┤│3│HT-00000000│107年10月20日│682元│├──┼──────┼───────┼─────┤│合計│││2,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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