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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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並懸掛於前揭汽車上」補充為「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下,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汽車上」。
2.起訴書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補充為「遂上前盤查,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鑰匙1支、懸掛於該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向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均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
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分別經告訴人 鄭建煒林宏明 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鄭建煒之全部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入監前打零工之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扳手,雖係供其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鑰匙1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鑰匙1把、懸掛於該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為警查扣,並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建煒、林宏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建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據被告供稱係於調換車牌時不慎遺失,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93號被告林向樺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14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路旁,見鄭建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F000000號,出廠年份:1994年9月),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又林向樺為避免駕駛該贓車遭查緝,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鎮○○鄉○○路000號前,持放置於該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宏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因逾檢註銷),並懸掛於前揭汽車上。嗣經警員於巡邏時發現該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煒、林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上開汽車及上開車牌0面之事││││實。│├──┼───────────┼─────────────┤│2│告訴人鄭建煒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汽車遭被告│││指訴│竊取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宏明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遭│││指訴│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系爭汽車、車牌0面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鄭建煒、林宏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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