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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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 林延錫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延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薪資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89元,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6,639元,總清償金額為443,158元,清償成數為26.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華夏股票9股、華隆股票575股、中鋼股票54股及東聯股票163股之財產。其中華隆股票已下市,無財產價值;其餘華夏、中鋼及東聯股票依民國109年3月19日開盤價分別為每股
12.15元、19元及14.20元計算,其價值分別為109.35元【計算式:9×12.15=109.35】、1,026元【計算式:54×19=1,026】及2,314.6元【計算式:163×14.20=2,314.6】,合計3,450元【計算式:109.35+1,026+2,314.6=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股票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4元,總計3,168元【計算式:44×72=3,168】,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97,559元扣除必要支出796,832元後,剩餘727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3,15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8,066元,有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佐諸債務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106年至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債務人父母全戶戶籍謄本、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61頁、第67至70頁),故債務人稱有扶養父母之必要,堪認可信。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913089080號函,債務人父親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6,132元、國民年金673元,債務人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8元。則依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計算,則債務人父親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6,8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406-6,132-673)÷2(扶養義務人2人)=6,800.5】,債務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8,139元為適當【計算式:(20,406-4,128)÷2(扶養義務人2人)=8,139】,債務人陳報父親、母親之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800元、8,139元,尚認合理。而債務人與其2子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長子已成年,而其長女目前就讀大三,111年6月即將大四畢業,則自第18期起,債務人無需再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而債務人女兒目前於學校有工讀,可領取助學金等,每月平均可領取15,852元,則債務人女兒之扶養費以不超過2,277元為適當【計算式:(20,406-15,852)÷2(扶養義務人2人)=2,277】,債務人陳報自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800元,未高於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陳報女兒扶養費為2,277元,亦屬合理。債務人陳報第1至17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女兒扶養費合計33,016元【計算式:15,800+6,800+8,139+2,277=33,016】,第18至72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合計為30,739元【計算式:15,800+6,800+8,139=30,739。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父母、就學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066元,業已前述,第1至17期前扣除必要支出及父母、女兒扶養費後,餘5,050元【計算式:38,066-33,016=5,050】,自第18至72期前扣除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之餘額為7,327元【計算式:38,066-30,739=7,327】,債務人分別提撥9成之數額,即4,545元、6,59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即3,168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4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8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一)所示;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3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二)所示。││3.債務總金額:1,685,340元。││4.清償總金額:443,158元。││5.總清償比例:26.2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17│第18至72│││││期:每期│期:每期│││││可分配金│可分配金│││││額(一)│額(二)│├──┼──────────────┼─────┼────┼────┤│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87│39│56│├──┼──────────────┼─────┼────┼────┤│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868│1,105│1,599│├──┼──────────────┼─────┼────┼────┤│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010│1,683│2,43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7,470│1,681│2,432│├──┼──────────────┼─────┼────┼────┤│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05│81│117│├──┼──────────────┼─────┼────┼────┤││合計│1,685,340│4,589│6,63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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