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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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許聖鴻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陳椿茵 被告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甲○○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嗣甲○○向伊坦承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美濃屋附近、同年5月2日在車上、同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某停車場車內、同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運動中心停車場內,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於同年6月13日於新北市淡江中學附近相互擁抱等行為,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正常互動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臉書、LINE、PTT帳號均非伊帳號;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P等有遭偽造或變造之疑慮,故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對話無法採信,IP位址亦同;另甲○○所為證詞亦與對話紀錄不符,顯屬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㈡被告與乙○○曾為配偶,嗣經法院調解而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自
106年9月到108年8月間與被告有猥褻及性行為,曾於108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美濃屋附近停車場被告車上、108年5月2日在被告車上、108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某停車場被告車內,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是用性器官碰觸伊身體,但並未進入體內;107年2月14日被告妻子乙○○聯繫伊,要伊出面否則要上法院大鬧此事,伊與乙○○相約見面,乙○○認為伊影響其婚姻,伊與被告害其蒙受損失、身心受創,討論簽協議書要求賠償,之後又去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並修改金額,伊尚未全數支付款項,自107年3月至109年9月每月支付乙○○1萬5,000元;之後伊主動告知原告,並將被告所有聯繫方式加以封鎖;原證1至3、12至16是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LilyTsao」、「TMSJ2F」是伊與被告,提及要被告買事後藥,是因被告在伊腹部或腿部有射精,雖然性器沒有進入體內,但伊不希望有任何萬一,原證4至6是被告用臉書傳給伊之對話,「MiraiHikaru」是被告臉書帳號,稱「記得上PTT」應該是被告有在批踢踢寄信之類,稱「來開戰」、「得不到就會毀掉」、「刺激的要來了」、「推論妳想當敵人」是被告認為伊拒絕他、封鎖他,就覺得乾脆把伊毀了,被告曾用EMAIL聯繫伊,在封鎖帳號前也有數次寄信到伊批踢踢帳號,被告批踢踢帳號是「jhwajhwa」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對照甲○○確與被告之妻乙○○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與被告間有超乎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允諾給付損害賠償,乙○○亦以被告與同事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8頁)、107年度婚字第21號家事事件案卷可資為憑,確屬吻合一致,另酌以被告不否認與甲○○聯繫商談賠償之人為乙○○,並請求勿傳喚乙○○作證,指稱乙○○聽聞本件訴訟將情緒失控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果被告與甲○○間並無不當交往,又何需憂慮乙○○產生情緒問題,益發啟人疑竇,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甲○○之證詞真實可信,再核以甲○○與被告間LINE、臉書、EMAIL往來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34頁至第181頁),前期多互訴思慕衷情,此後被告一再要求甲○○給予回應,否則將情事洩漏他人等節,顯見渠等確有超乎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無疑,雖依照前開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性器相接之相、通姦行為,然渠等間往來確顯已逾越正常分際,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應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甲○○證述性器未進入體內,而與對話紀錄中所稱
購買事後藥一事不符,而抗辯甲○○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而,甲○○已明白證稱縱令被告性器未進入體內,仍因擔憂而購買事後藥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難謂悖於事理及一般常情,況且,甲○○之證詞均核與其他事項相符一致,已如前述,被告僅執此辯稱其證詞不實,自非可採。
⒋被告又以原告提出臉書、LINE、批踢踢帳號均非其所有,且
有遭偽造或變造之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並提出其名稱之LINE及臉書主頁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惟「TMSJ2F」為被告LINE帳號,原證1至3、12至16是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MiraiHikaru」則是被告臉書帳號,原證4至6為被告用臉書傳給甲○○之對話,另被告批踢踢帳號為「jhwajhwa」等節,業經甲○○證述在卷,對照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坦認:[email protected]為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曾用該帳號寄送如原證6所示之郵件給甲○○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57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MiraiHikaru」臉書帳號所傳送照片為其與甲○○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核以該電子郵件名稱「jhwajhwa」與批踢踢帳號完全一致,而「MiraiHikaru」臉書帳號傳送予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則顯係從被告角度所為之自拍,綜合判斷可知該等臉書、LINE、批踢踢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無疑,且傳送內容亦經甲○○確認係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被告卻一再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名稱之LINE及臉書主頁,然個人同時以諸多暱稱利用社交程式於網路上交往,並非少見之事,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職工程師,尚有二名子女待扶養,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房地,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教師,亦有父母子女待養,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審酌被告與甲○○不當交往之行為及期間,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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