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項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十三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包括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甚至根本漏未將受擔保利益人甲○○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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