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嗣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變動,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率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變動,並均約定應按月清償本息,若逾期繳付本息,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借據契約書、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伊有向原告借貸如原告主張之款項,且自九十年九月起未再償還等節不爭執,惟以伊現在失業沒有能力還款,且原告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據契約書、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約定繳款之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就前述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借款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三、次按違約金者依學說見解多推定係損害賠償之預約,為使違約金之約定不致超過其損害額過多而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使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救濟之。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較之一般銀行請求清償債務之主張,並無逾越過高之情,則被告抗辯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
┌─────────────┬─────────────┬─────────────────┐│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即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四五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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