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BY一五一二七九號、五二-ABY一五一二八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紅燈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不聽制止而逃逸,及機車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等違規事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執勤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一二七九號、ABY-一五一二八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十條第一項、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ABY一五一二七九號、五二-ABY一五一二八0號,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四千元之處分。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下班後,即與高中同學一起吃飯,自無可能前住台北,且異議人亦從未騎乘機車前往台北,原舉發機關在無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執勤警員之目擊即逕予舉發,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特易購」賣場任職,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五時下班後,即與同學 羅凱揚 至桃園夜市吃飯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始分手等情,業據證人羅凱揚到庭證述在卷,又異議人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等處購買鬧鐘等物之事實,亦據異議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鬧鐘一只等物為證,異議人辯稱其當日無騎乘機車前往台北之詞,尚非無據。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林進祥 亦到庭確切證稱當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師大分部前,確有見一名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違規左轉及手持行動電話通聯,伊有鳴警報並指揮停車,惟該騎士見狀即加速逃逸並逆向行駛,伊自汀州路開始追,直追至羅斯福路六段全國加油站後,因考量交通及騎士安全始未繼續往前追逐,伊返回派出所將所記下之車號以電腦查詢得知該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甲○○等語,則依證人林進祥所證其曾經過長時間之沿路追逐,並曾多次與該機車近距離接觸等情,於客觀上雖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並不能排除有誤認或誤記之可能,且因證人林進祥未能當場攔停以查明其實,證人林進祥所目擊之MD五-九六八號車牌是否確係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換言之該車牌是否為偽造車牌,亦屬不能排除。按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其舉證方法雖不外人證、物證,然究以能使法院確信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以案發當時情況急迫,不及照相取證為由,以警員林進祥之目擊為其依據而逕行舉發,於法雖屬有據,然證人即警員林進祥所證述之內容,因尚有前述不明之處,尚未能遽以採認,況異議人業已提出其當時人在桃園市之不在場證明,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