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乙○○、甲○○、戊○○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陸續簽具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限額內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並有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美堡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金額及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美堡公司借款後,附表所列之第一筆借款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筆之借款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三筆借款繳付本金三十萬元,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迭經催討仍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甲○○、戊○○等四人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五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四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是我簽的沒有錯。
(二)借據上之印章是我的,但不知簽名是我簽的。
丙、被告美堡公司、丙○○、甲○○、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堡公司、丙○○、甲○○、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美堡公司、丙○○、甲○○、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