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金宮金府戲院內,於電影中場休息時間,見乙○○趴坐頭靠前椅背閉目休息,並將手提包置放座位旁,且呈開啟狀態,而窺得其內有NOKIA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後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甲○○於同年月約十八日、十九日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十之十六號興榮加油站,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施俊銘 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察依通聯紀錄,察知該行動電話之內建序號,曾與施俊銘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使用,而循線在施俊銘處扣得該只行動電話,並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該手機,並借予不知情之施俊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只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之公用電話上所拾得,且被害人所言失竊時間,伊是在家裏,有父親 林進東 有為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進東固附和被告之說辭,證稱:被告通常睡到中午起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惟其與被告為父子,本有親情考量,難期其立場公允無偏,何況,其又無法確定本案案發時被告之行蹤,因此,其又稱:我天天喝酒,喝完就睡,我兒子從來沒跟我提起此事等語(同上筆錄),從而證人林進東之模糊證詞,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乙○○於金宮金府戲院內遭竊時,是將行動電話放置於手提包內,且其內尚有其他物品,惟僅該行動電話遭竊,其餘物品均在,而該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由此情狀,足認行竊者,是瞄準該行動電話而竊取,並棄其他物品於不顧,因此,衡情當無於冒險竊得後,於二小時間,即將該價值萬餘元之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電話上之理,是被告辯稱拾得等語,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偵訊時或稱:伊拾得該只電話時原係關機,但伊將之開機,看失主會不會打電話來等語、或稱:拾得該只電話後,有在該處等失主等語,前後不一,實難輕信,何況,行動電話開機後如未輸入SIM卡密碼,根本無法接通,而本件告訴人於遭竊後即已辦理停話,因此,被告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又證人蔡永期證稱: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七日間,持本件行動電話向伊詢問價格等情,足證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持有過該只手機等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失竊手機及其序號之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