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建物暨其基地乃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林龍 購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原告所有。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雖經原告限期請求被告遷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寫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載有被告姓名之明信片各一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外部及內部照片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明賜 、 欒中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沈明賜到庭具結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是我勤區,我去巡邏時見門鎖壞掉,為了不讓門被打開,門口有磚塊堆放,且擺放方式常不同,那邊的人告訴我好像是流浪漢住在那邊,我知道那個住所收到很多司法文件,名字是寫甲○○。」,及證人欒中文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房屋曾經被法院查封拍賣,我是新竹企銀職員,查封前後曾去勘查,有拜訪住在那裡的甲○○先生,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所以確定他就是甲○○,在本件訴訟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還曾與原告去現場看房子,有與甲○○接洽」等語,復有原告提出可見內有人居住、使用跡象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外部與內部照片四紙,及書寫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載有被告姓名之明信片一紙等存卷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暨其基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揆之本項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