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前經報奉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15日府教終字第092015274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93年4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93證財字1號登記簿第6冊第3頁第225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宜蘭縣政府96年1月9日府教終字第0960003522號函審查符合,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阿寶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捐助章程修正後,聲請人仍應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第2條規定之限制,此乃當然之解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