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長條刀狀之銀色鐵器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5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陳謝鳳鶯,途經宜蘭市○○路○段○○巷○號前之工地,見停在工地前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有放置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車竊取該發電機,搬至上開丙○○駕駛之廂型車前,再由丙○○協助開啟車門,讓甲○○將竊得之發電機搬上丙○○所駕駛之廂型車車內,適時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乙○○與己○○所發現,丙○○旋即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甲○○逃逸,乙○○與己○○見狀亦駕車在後追趕,至宜蘭市○○路東門夜市旁之停車場前,乙○○即下車奔向丙○○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窗緊抓丙○○所駕駛之廂型車方向盤,己○○亦上前緊抓廂型車之車門,欲迫使丙○○停車。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不顧乙○○、己○○已緊抓方向盤及車門之事實,仍決意駕車往前行駛,將乙○○及己○○拖行約50公尺之遠,並毆打乙○○臉部,喝令其等放手,而當場以此方式對乙○○、己○○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乙○○及己○○無法抗拒,乙○○、己○○因而分別受有腋下瘀傷及腰部撞傷、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丙○○所駕駛之廂型車撞上路燈及停靠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停住後,甲○○立即下車,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己○○所制伏;而丙○○於甲○○下車後,竟自駕駛座遮陽板處取出其所有約30公分長、10公分寬的長條刀狀銀色鐵器朝乙○○揮砍,以此方式脅迫乙○○不得靠近逮捕他,乙○○見狀心生畏懼,旋即狂奔離去,惟丙○○仍持該鐵器在後追趕,直至乙○○發現路旁有1支棍子後撿起預備反擊,丙○○始轉身逃逸無蹤,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乙○○、己○○及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之證人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並為證人即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乙○○與己○○發現後開車追趕,當丙○○開車至宜蘭市○○路東門夜市旁之停車場前要迴轉時,乙○○即下車緊抓丙○○所駕駛之廂型車方向盤,己○○亦上前緊抓廂型車之車門,然丙○○並未停車,致乙○○、己○○有被拖行。嗣丙○○駕駛之廂型車撞上路燈及停靠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停住後,因不想讓乙○○抓他,即自駕駛座遮陽板處取出其所有約30公分長、10公分寬的長條刀狀銀色鐵品朝乙○○揮舞,繼而逃逸無蹤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叫甲○○不要竊取發電機,是甲○○說要做,要下車,伊當然就讓甲○○下車,把發電機搬上車,伊有幫甲○○開車門。伊沒有同意甲○○去搬發電機。伊沒有出手打乙○○,伊在抓方向盤怎麼可能出手打云云;被告甲○○則以:伊看到發電機時,丙○○說是他朋友的,叫伊下去搬,伊才下去搬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⒈上開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警詢)、乙○○(偵、審)、己○○(審理)及同案被告甲○○、丙○○(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1-32、50、93-94頁、本院卷第105-114、131-1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58至59、103頁)。是被告丙○○及甲○○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叫甲○○不要竊取發電機,是甲○
○說要做,要下車,伊當然就讓甲○○下車,把發電機搬上車,伊有幫甲○○開車門。伊沒有同意甲○○去搬發電機云云;被告甲○○則以:伊看到發電機時,丙○○說是他朋友的,叫伊下去搬,伊才下去搬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上開共同竊盜事實明確,且觀諸被告丙○○、甲○○所述,可知其等於上開時、地,看見發電機後,被告丙○○乃停車讓被告甲○○下車,將發電機搬運至被告丙○○駕駛之廂型車車內,被告丙○○並於過程中協助開啟車門(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丙○○及甲○○就竊取發電機一事,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等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足以認定。被告丙○○、甲○○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丙○○犯準強盜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竊取發電機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為強暴
脅迫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己○○發現有人偷發電機後,就開車子追到宜蘭夜市附近,伊跳下車,跑到該台紅色廂型車駕駛座的車門旁,把手伸進車窗握住方向盤,以為這樣他們就會停車,但開車的人(即被告丙○○)反而繼續加速,伊被拖行約有50公尺,直到該車撞上路燈及吉普車後才停住。之後開車的人就從駕駛座遮陽板處拿出1把刀下車追伊,後來伊看到路邊有棍子,就拿起來準備反擊,該人見狀就逃逸了。95年5月24日晚上7時40許,己○○發現有人在宜蘭市○○路○段○○巷○號工地偷發電機,就喊有人偷發電機,並開車載伊去追;是被告丙○○開車,而被告丙○○等人知道伊等在後開車追他們,後來伊等在夜市的橋下有開到被告丙○○駕駛的車前,被告丙○○要開車掉頭,伊就抓住該車的駕駛座車門。伊確定被告丙○○有一直打伊的頭,並叫伊放手,但伊沒有放,就被他拖著走,車子開了約50公尺,撞到路燈再撞到路旁的車後才停下來,伊飛出去才放手。撞到的時候有受傷,用右手腋下夾住車門有瘀青,己○○也是腋下有瘀血。伊和己○○當時有抓同一邊的車門,伊在前,己○○在後,都被拖行。伊剛開始頭有伸進去,並抓住方向盤,後來車子開了之後,伊就放掉,只抓車門,因為開太快,伊怕放開會摔下去,被告丙○○並沒有抓住伊。伊和己○○飛出去放手後,想起來把被告丙○○拉下車,但被告丙○○下車,從遮陽板拿著約30公分長、套住皮套的刀子要砍伊,伊看到就趕快跑,後來伊在路旁拿到棍子掉頭追被告丙○○,被告丙○○就逃跑不見了。被告丙○○拿刀時,伊會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核與證人即同行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5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市○○段○○巷○號工地發現發電機遭竊。伊看到時他們跑掉,就開車與乙○○一起去追約5至10分鐘。當時他們在等紅綠燈,伊等叫他們不要跑,所以他們也知道伊等要抓他們。後來伊等在夜市有擋住對方行進方向,但他們還是繼續往前開,後來差一點衝到夜市,當時車子是停止的,乙○○有去抓該車的方向盤,伊在乙○○的後面抓車門。之後車子往前開約50公尺才撞到路燈,伊等飛出去才放手,伊腰撞到,手臂有擦傷。當時因為車已經在往前開,所以沒辦法放手,但乙○○有叫他停車。當時開車的人應該是有打乙○○。車子停下來後,駕駛座的人往前跑,手上有拿長條型的鐵器追乙○○,後來乙○○有拿到類似鐵條的東西倒追丙○○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且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伊與證人己○○如何發現順風造有限公司的發電機遭竊、如何驅車追趕、如何以手拉住方向盤並攀住車門之方式阻擋被告、被告丙○○如何未予置理反加速駛離、如何持長條刀狀鐵器追趕伊等事實,又均指證一致,應可信實。從而,被告丙○○於竊取發電機得逞而旋遭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完全不顧證人乙○○已拉住方向盤,繼與己○○攀在駕駛座車門之情,反仍開車駛離,致證人乙○○及己○○被拖行約50公尺之遠,而受有傷害,嗣並手持約30公分長、10公分寬的長條刀狀鐵器朝乙○○揮砍之脅迫方式,致乙○○不敢靠近逮捕他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出手打乙○○,伊在抓方向盤怎麼可能出手打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據。
⒉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丙○○下車後,係持「開山刀」、
「刀子」揮舞並追趕伊。惟查,該鐵器業已丟棄,並未扣案,故無從加以辨認,而經公訴人就開山刀之形狀為詰問後,證人乙○○證稱:被告丙○○從套住的皮套拿出來,伊看到被告丙○○抽出刀子伊就趕快跑,伊看到的刀身寬寬的,伊看到刀子抽一半,就跑了,沒辦法詳細認清刀子的形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證人乙○○並未看清楚被告丙○○究竟手持何種鐵器,實有誤認之虞。參以被告丙○○所述:伊於撞車後有拿起長度約30-40公分、寬約10公分的銀色鐵板下車揮舞。伊有從車門上方拿出長約1台尺多、寬約3寸的鐵板。伊不是拿刀,是拿伊所有的壹支白鐵而已,那支白鐵是用來頂住離合器、油門及煞車的東西。伊放在左側側門上方的凹陷處,有用皮套套住等語(見偵卷第67、94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證人乙○○及己○○分別證稱:
長約30公分;係長條型鐵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33頁),且被告丙○○所述之銀色鐵板,亦與刀器外形相似,自非不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則被告丙○○下車後所持者,應僅得認定係約30公分長、10公分寬之長條刀狀銀色鐵器,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依前開證人乙○○及己○○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丙○○於竊得發電機後,隨即為證人己○○及乙○○所發覺,開車追趕上前,證人乙○○並將頭手伸入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廂型車駕駛座拉住方向盤,以阻止被告丙○○將車開走,證人己○○亦攀住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乃被告丙○○竟不顧證人乙○○及己○○安危,仍決意駕車住前行駛,而當場施以強暴,將乙○○及己○○拖行約50公尺之遠,並於過程中毆打乙○○臉部,乙○○、己○○因而分別受有腋下瘀傷及腰部撞傷、手臂擦傷等傷害,嗣於下車後,又持約30公分長、10公分寬的長條刀狀銀色鐵器朝證人乙○○揮砍,脅迫乙○○不得靠近逮捕他,證人乙○○見狀心生畏懼,旋即狂奔離去後,被告丙○○竟仍持該鐵器在後追趕,則被告丙○○上開所為,明顯已導致證人乙○○及己○○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觀諸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害怕被捉,所以拿鐵板抵抗。伊從車門上方拿出鐵板朝證人比畫,要將證人趕跑。伊拿鐵板起來揮,因為伊不想讓證人抓伊等語(見偵卷第68、94頁、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上開以其所掌控之汽車及鐵器等工具,直接積極的對證人施加暴力、脅迫之行為,當均係意圖脫免逮捕至明。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1年度臺字第57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竊得發電機時,適為證人乙○○及己○○發現開車追趕並加以阻擋後,竟不顧證人乙○○及己○○安危,仍開車駛離現場,使證人乙○○及己○○難以抗拒,致遭拖行約50公尺之遠,而分別受有瘀傷、擦傷,嗣並持長條刀狀鐵器朝證人乙○○揮砍,脅迫乙○○心生畏懼不敢靠近逮捕伊,足認其確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甚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處斷。
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參。依此,被告丙○○與甲○○就竊盜之犯行,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竊盜得手後,被告丙○○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就該準強盜行為部分亦有合謀犯罪之情事,詳如後述,從而,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施之準強盜行為,自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罪責。因此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所為應成立準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證人己○○亦有被拖行,因而受有腰部撞傷、手臂擦傷等傷害,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惟對被告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審酌被告2人竊盜所得雖然不高,證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惟被告等有多件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而被告丙○○於行竊遭證人乙○○及己○○發覺後,復以駕車及手持鐵器揮砍之方式,對證人施強暴脅迫,企圖脫免逮捕之手段甚為惡劣,非但導致被害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罔顧證人乙○○及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仍依舊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丙○○為脫免逮捕,持以為脅迫證人乙○○之長條刀狀銀色鐵器1支,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且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甲○○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謂:乙○○伸手進入車窗緊抓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欲迫使被告丙○○停車後,被告丙○○與甲○○二人見狀,為脫免逮捕,竟不顧乙○○已緊抓方向盤之事實,反由被告丙○○駕車加速行駛而將乙○○拖行,且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告甲○○亦毆打乙○○臉部,並喝令其放手,惟乙○○仍緊抓方向盤不放,致其遭拖行約50公尺後,因被告丙○○所駕駛之廂型車撞上路燈及停靠在路旁之自小貨車而停住後,被告甲○○立即下車逃逸,惟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口為己○○所制伏。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違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及己○○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在車上沒有打人,也不知道丙○○拿鐵器追人,車子撞到停止後,伊有受傷,頭暈暈的根本沒有跑,就在現場被抓住了等語。
㈢經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指證稱:伊被拖行時,坐駕駛
座旁邊那個男的(即被告甲○○),有一直打伊的臉,叫我放手。撞車後,坐在駕駛座旁的人先下車逃跑,開車的人才下車追伊,後來伊回來撞車地點時,坐在駕駛座旁的人也抓到了等節(見偵卷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打伊的頭,並叫伊放手。(當時檢察官訊問時車內的人有無對你做何事,你稱駕駛座旁邊那個人有打你等語是否實在?)那時檢察官問伊時,伊只覺得有好幾隻手在打伊,但伊沒有看清楚,他(即被告甲○○)有沒有打伊。伊只覺得很多隻手打伊,不敢確定駕駛座旁邊的人是否有打伊。伊抓住駕駛座方向盤時,確定丙○○有動手打伊的臉,但不確定副駕駛座的甲○○有無打伊,伊只知道有很多隻手打伊,伊就低下頭,沒有看清楚。整個過程沒有聽到副駕駛座從頭到尾講什麼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109、112、113頁),足見證人乙○○就拉住被告丙○○駕駛之廂型車方向盤並攀住車門後,被告甲○○是否有毆打伊頭部並叫伊放手等節,實無清晰完整之記憶。再細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駕駛廂型車的駕駛座與駕駛座旁邊座椅有間隔。伊頭部是被打到側面等節(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己○○亦證稱:開車的人有打乙○○,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被告甲○○)則沒有動作。伊記得駕駛座與駕駛座旁邊座椅中間有間隔。伊沒有仔細聽到副駕駛座那個人叫伊等放手,因為在夜市那麼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則被告丙○○所駕駛之廂型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既有間隔,被告甲○○倘有出手毆打證人乙○○,其能夠打著證人乙○○之頭部,已非易事,且其縱有出手打到證人乙○○之頭部,理當多是打到證人乙○○之額頭或後腦,若打到證人乙○○之後腦,更應為證人己○○所查覺,然證人乙○○卻證稱係被打到頭部之側面,且於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己○○更證述未見被告甲○○有何動作或叫伊等放手,均如前述,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出手打伊頭部,並叫伊放手等節,是否合於實情,自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你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稱駕駛座旁邊那個男的,一直打你的臉叫你放手?)當時伊有跟檢察官講這句話,因為那時伊覺得有很多隻手打伊,所以當時伊認為他(即被告甲○○)應該有打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雖經具結,但內容乃為其個人事後推測之語,是否為當時確實之情,自有疑問。從而,對於被告甲○○出手毆打證人乙○○之行為,僅有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事證,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事復證述歧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自難僅憑證人乙○○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出手揮打證人乙○○之事實。
㈣另證人乙○○並證稱:被告丙○○要抽出刀子之前,並沒有
跟車內其他人商量。是副駕駛座的人先跑,之後被告丙○○才下車追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 益徵 被告丙○○持刀脅迫證人乙○○之舉,被告甲○○並未與之合謀犯罪。至於被告甲○○於撞車後是否下車逃逸一節,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撞車後,駕駛座的人往前跑,手上有拿長條型的鐵器,副駕駛座的人都沒有跑的動作。他(即被告甲○○)那個樣子是否算有跑伊不知道,但距離伊不到二十公尺,當時伊要走過去的時候,他蹲在地上,好像是嚇到或是受傷。撞到飛出去之後頭都暈了,沒有仔細看他到底是跑還是走,但是伊靠近他時,他沒有跑的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衡諸常情,證人己○○係逮捕被告甲○○之人,自較證人乙○○之記憶深刻,故當以證人己○○前揭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甲○○辯稱:車子撞到停止後,伊有受傷,頭暈暈的根本沒有跑,就在現場被抓住了等語,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涉犯準強盜部分形成確切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之準強盜罪行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又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竊盜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