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
VUXUANO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PHAMNGOC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TRANVAN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TRANHAI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NGUYENTH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NGUYENTH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NGUYENTH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譯名: 黎光忠 )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又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VUXUANOANH(中譯名: 武春鶯 )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PHAMNGOCHA(中譯名: 范玉荷 )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TRANVANSU(中譯名: 陳文史 )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NGUYENTHITHUY(中譯名: 阮氏水 )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TRANHAILY(中譯名: 陳海里 )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THITHU(中譯名: 阮氏素 )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THIQUY(中譯名: 阮世桂 )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下稱黎光忠)、VUXUANOANH(下稱武春鶯)、PHAMNGOCHA(下稱范玉荷)、TRANVANSU、(下稱陳文史)、TRANHAILY(下稱陳海里)、NGUYENTHITHUY(下稱阮氏水)、NGUYENTHITHU(下稱阮氏素)、NGUYENTHIQUY(下稱阮世桂)、VUTHIHOUNG(下稱 武氏香 ,所涉脫逃罪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越南國籍人民,係依法入境我國就學或工作。因阮氏水、武氏香、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均已逾拘留期間,陸續為警方查獲,而均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等待遣返,均為依法拘禁之人。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與越南籍「LANH」之成年男子,即與阮氏水、武氏香2人基於損害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5日凌晨,由黎光忠、武春鶯、「LANH」3人先至宜蘭收容所附近勘查地形。隨後於96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趁聖帕颱風來襲時,由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4人攜帶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棉被等物,由曾任職為鐵工之范玉荷攀登上2樓,持乙炔切割切器高熱燒灼、黎光忠、武春鶯、陳文史3人在旁協助或把風之方式,破壞該中心拘禁處所之鐵窗後,使阮氏水及武氏香,自該鐵窗缺口攀出而脫逃。與阮氏水、武氏香拘禁於同一處所之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3人見狀,亦臨時起意由該鐵窗缺口脫逃之。
二、黎光忠因上開行為為警查獲後,經強制收容於宜蘭收容所中,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為圖謀脫逃,竟自96年10月22日起,俟機破壞宜蘭收容所丙區第二寢室後方角落處之木板,以形成一長約50公分、高約30公分之缺口,而損害拘禁之處所後,即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時餘許,以拾得之鐵絲打開腳鐐,再趁隙鑽入其破壞造成之缺口脫逃,並沿後方陽台穿過戒區大門逃向1樓樓梯口,惟在尚未脫離監督範圍之際,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宜蘭收容所丙區1樓樓梯口牆角為宜蘭收容所戒護人員發現逮捕而脫逃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宜蘭收容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氏水、阮氏素、阮世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告阮氏水、陳海里、阮氏素
、阮世桂之外僑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參見96年度偵字第3584號偵查卷第46、52、57頁、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號卷第10頁)、外勞居留資料(參見96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44至45、50至51、55至56頁、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號卷第9頁)、被告阮世桂之收容處分書(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號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宜蘭收容所脫逃現場照片9幀(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號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於當日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亦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氏水、阮氏素、阮世桂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宜蘭所警衛股助理員 程金發
役男 劉俞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號卷第7、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事故報告表(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號卷第13頁)、被告破壞拘禁處所造成之缺口、宜蘭收容所丙區第二寢室及逮捕被告地點之照片8幀(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號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㈠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便利脫逃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㈡被告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 孫壞 拘禁處所便利脫逃罪;㈢被告阮氏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㈣被告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被告阮氏水與案外人武氏香2人就上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犯行部分,及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與「LANH」就上開損害拘禁處所便利脫逃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黎光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為圖被告阮氏水及案外人武氏香脫逃,竟使用工具破壞拘禁處所,致使被告阮氏水、案外人武氏香脫逃,而被告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因見狀而趁隙脫逃,嗣於緝獲後,被告黎光忠猶不知悔改,竟又破獲拘禁處所而欲脫逃,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光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阮氏水、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氏水、阮氏素、阮世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為圖繼續居留臺灣致犯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阮氏水均緩刑3年、被告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黎光忠雖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本院斟酌其短期內先後2次破壞拘禁處所犯行,顯見對於我國法律之輕視,依其犯罪目的、手段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係屬被告黎光忠、武春鶯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自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