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三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黎建德 及綽號「 阿燦 」之 江進興 均未交付其偽造千元紙鈔二十二張,竟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謊稱黎建德及江進興持有偽鈔並交付其二十二張千元偽鈔等不實陳述,誣指黎建德、江進興涉犯刑法偽造貨幣罪嫌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黎建德、江進興究否持有並交付偽鈔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基於偽證之故意而於具結後,證稱黎建德及江進興持有且交付偽鈔等虛偽陳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黎建德、江進興之供述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起製作之筆錄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分起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所為自白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陳明屬實且詳前述,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誣告黎建德、江進興持有及交付偽鈔後,猶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證言,肇致國家發動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情節匪淺,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犯本件誣告罪與偽證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修正後刑法已││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排除過失犯構││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成累犯之規定│││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較有利於被│││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告│││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並││五十一│刑,宣告刑最長│,宣告刑最長不得│未較有利於被││條第五│不得逾二十年│逾三十年│告││款││││├───┴───────┴────────┴──────┤│本案因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經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