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搶奪罪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起往前回溯一、二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針筒內施打抵癮。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為警調驗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要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搶奪罪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惟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針筒內施打抵癮,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屬實且詳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又再施打毒品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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