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且據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三日確定)後,猶不知悛悔,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採尿送鑑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且據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三日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及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詳前述,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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