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
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受刑人甲○○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2月餘,即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未深自反省,因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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