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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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十號被告丙○○
國民丁○○
國民甲○○
國民上一人 柯士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丁○○、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戊○○(前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人,因計畫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工地竊取鋼板,並需以大貨車吊臂吊運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1日23時10分許,由丁○○駕駛丙○○所有之黑色吉普車搭載丙○○、甲○○、戊○○前往宜蘭縣○○鄉○○路69之21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遂由丙○○指使甲○○先查看該車,發現車上鑰匙未拔取,再指使戊○○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且駕駛該大貨車,丙○○、丁○○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丁○○則駕駛前揭吉普車搭載丙○○、甲○○在前方引導,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工地,途中因戊○○不熟悉該大貨車之駕駛,遂改由丙○○駕駛,戊○○則坐於副駕駛座,抵達和平路工地後,因不諳該大貨車吊臂如何操作,且該工地門已上鎖,遂放棄竊取鋼板之計畫,戊○○旋即先行離去,丙○○等人則將該大貨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號前。嗣經乙○○發現其所有之大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有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丁○○共同前往開走前揭大貨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等所為係為竊取鋼板方便而使用吊車,僅有短暫之利用,並無竊取該吊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丙○○等人說要去宜蘭,伊即與之一起從頭城到宜蘭,到宜蘭員山之後,丙○○叫伊將吊車(即大貨車)開出來,因伊不太會開,開了一段路,即由丙○○開,伊則坐在駕駛座旁邊,後來車開往縣政府的方向,伊並不知道丙○○等人到那邊要做何事,因中途跟朋友有約,伊朋友來載伊離去,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丙○○、丁○○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前揭5F-637號自用大貨車係乙○○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69之21號修車廠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失竊,當時鑰匙插在車上,該車可以吊到二噸半的重物,丙○○在失竊前幾天有跟被害人乙○○借車,因借車用途說不清楚,乙○○未同意借用,被告丙○○會使用該車,因以前向乙○○借用過,後來車子係警察在七賢浮洲橋的西瓜園內找到,車上鑰匙已經不見了,該車乙○○找了一整天,但過了幾天警察才找到車子,尋獲車子的地方是偏僻的地方,平常只有果農會走那條路,該車現市價頂多二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至6頁)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被告甲○○、戊○○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被告甲○○、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被告甲○○到達大貨車原停放處後,即由被告丙○○囑咐前往查看該大貨車鑰匙有無在車上,經被告甲○○確認該鑰匙在車上後,被告丙○○始叫被告戊○○著手開走該大貨車,被告丁○○駕駛被告丙○○之吉普車搭載被告甲○○及戊○○從頭城檳榔攤出發要往枕山路途中,被告丙○○即告知被告丁○○、甲○○、戊○○要去開的吊車未經過車主的同意,當天早上被告丙○○在宜蘭和平路看到鋼板,乃去頭城檳榔攤告訴被告丁○○、甲○○及戊○○,是被告丙○○提議要去偷鋼板,被告丁○○、甲○○及戊○○三人即與被告丙○○一起前來宜蘭竊取大貨車,後來因被告丙○○不太會使用大貨車吊臂,且和平路工地門鎖住,所以放棄竊取鋼板,之後即將大貨車開到浮洲橋過橋後堤防那邊的西瓜園棄置,警詢中稱係戊○○提議偷鋼板等語,實係伊害怕不敢承認等情,已據被告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甲○○及戊○○深夜與被告丙○○、丁○○駕車遠從宜蘭縣頭城鎮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地區共同竊取該大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雖另結證稱:並無要將該車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坊間行竊者因為便利於其他行竊目的之達成,而先行竊取他物以之為工具,於遂行其最終之竊盜犯行後,即將其先前竊得已無使用價值之物任意處分丟棄者,實所在多有,行竊者主觀上顯有將該先前竊得之物據為自己所有使用後處分之認識甚明,究不能以行竊者事後將先前所竊得之物任意棄置,即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識之形成,外人甚難探知,如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佐以事後又任意棄置處分該竊得之物,衡諸社會常情,當足認定行竊者主觀上應有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處分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當時即是要去偷大貨車,所以才會找甲○○先去看鑰匙是否插在車上,確定後再請戊○○去開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當時也知道該大貨車不是借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頁)此外,參以警詢卷附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參見警卷第9、10、27、29、44、59、60頁),被告甲○○、戊○○與被告丙○○、丁○○於案發前後均有密切聯繫,且發送話基地台位置,亦與前述之事實發生地相符,是被告甲○○、戊○○所辯云云,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大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二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前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四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行竊工地鋼板而先行竊取大貨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0 號判決(97.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896 號(97.05.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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