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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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告 熊思怡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9,1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9,1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但尚未給付該月份工資,請求給付110年12月份工資2萬7,000元、資遣費4萬0,5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元,合計7萬3,800元,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7至12月之簽到單、薪資轉帳存摺節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且核,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共12名員工一起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調解,是被吿確有可能無預警歇業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主張之工資亦與薪資匯入紀錄大致相符,則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給付110年12月分工資2萬7,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任職期間共1年11個月,此期間堪認有10日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原告主張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元,相當於7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27,000/30=7),該主張尚難認屬不可能,而因雇主即被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休假紀錄或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資料反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是認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資遣費部分,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任職期間計算,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萬5,875元(平均工資27,000元×1/2×【1+11/12】=2萬5,875元),是認所請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萬9,175元(27,000+6,300+25,875=59,175)。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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