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海騰(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本案涉犯被告人數眾多,卷證資料及案情繁雜,容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上開車輛非僅保管不易,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降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警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8月31日扣押筆錄、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12月29日北市監士字第1100245578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24,896,213元,而附表所示車輛業經被告於廉詢時陳明均係其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其中附表編號1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2、3車輛則登記於被告之子 黃庭宇 名下,此有被告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依前說明,附表所示車輛應均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人數共12人,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多,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而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續予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拍賣上述扣案車輛並保管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廠牌種類1AS-506Kawasaki機車(排氣量1043cc)2LGM-8386Kawasaki機車(排氣量649cc)3BDQ-7182國瑞汽車(排氣量1798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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