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原告 王鈺婷 被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是網路飾品商店VacanzaAccessory的客服告知,當初在網路上買的飾品有誤刷,所以提供我假的富邦銀行客服電話,也就是詐欺團夥要原告解除分期付款,於是對方就要求原告到附近便利商店,利用ATM進行系統設定解除分期付款,然後對方要求原告在ATM前做餘額查詢並列印交易明細的動作,原告不察,一直重複領錢和轉帳的動作到指定帳戶,直到警員出現才驚覺被詐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446,123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宗賢並非原告所指述遭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刑案被告,此觀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已明。原告未經查明,誤以為被告陳宗賢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刑事案件之被告,逕而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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