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原告 陳昕慈 被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1時46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原告取消扣款,使原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108年4月22日19時41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14,985元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據以請求回復損害,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宗賢並非原告所指述遭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刑案被告,此觀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已明。原告未經查明,誤以為被告陳宗賢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刑事案件之被告,逕而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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