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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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告 楊水赺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5元。
被告應提繳31,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5,000元、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年資為3年2個月,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工資13,850元、資遣費20,775元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則被告尚應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31,57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法院調查:㈠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存摺內頁、上下班簽到表、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11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2月薪資13,850元。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年資為3年2個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13,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1,929元【13,850×新制基數(1又7/12)=21,92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5元,自屬有據。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按照原告勞退金之月提繳級距為13,850元,則被告應按月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8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1,578元(計算式:831×38個月=31,578)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