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王明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明節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市場內蔬菜區行駛至肉品區,行經豬肉區六路與市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郭劉瓊枝 徒步行經該處,被告之機車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