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再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再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再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46至47頁、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45頁、第71頁、第7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開啟住所鐵門時,應注意避免撞及他人並以適當力度開啟,以避免門後之人閃避不及遭撞傷,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位在門後及未以適當力度開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表示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可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審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
【附件】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824號簡易判決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