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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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原告 簡麗珠 被告 李弘翔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7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作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李弘翔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惟其所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 陳顧賢 ,而與本件原告無涉;另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係受 郭炫頡 、 黃冠哲 、 陶柏均 、 陳建勳 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被告李弘翔對本件原告共同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並非因被告李弘翔犯行而受損害之人,其對於被告李弘翔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被告李弘翔給付之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