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九十年二月
二日之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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