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道路邊緣處,該刮地痕係由東北向往西南向,長約8.8公尺,機車倒地處前方有電線桿及矮牆,被告倒臥在機車倒地處附近並留有血跡及掉落之牙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相片6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6頁、第17頁至第19頁),又被告所受傷勢非輕,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查機車發動之初動力未強,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男子,焉有遭甫發動之機車拖行並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之理?足認被告倒地前,該機車有一定之速度,應處於行駛狀態中,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係步行至事發地點發動機車後遭拖行前進,則其前進方向衡情應係朝道路方向順行,惟本件被告之機車竟朝道路外側前進而倒於電線桿及矮牆前,此動線顯非一般常人行進之動線,足認被告非步行至事發地點發動機車後遭拖行前進,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60.3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且又因酒精影響而騎車失控摔倒,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並高達每百毫升260.3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且犯罪後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