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15號原告乙○○被告甲○○
二區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8月離家出走,經詢問移民署,發現被告於96年9月8日出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4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5年8月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朝慶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與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此有該司96年12月25日條二字第0960224762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件在卷可據,惟被告迄未為回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