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龔開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開民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時,因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該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3公里,超速1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市區○○道路時速限制都在50到60公里之間,此地區為郊外,最高時速限制卻設在40公里,不太合理。現今車輛性能俱佳,油門隨便一踩時速就是50到60公里,在路上行駛時速為40公里是龜速行駛,惹來後車的不悅及阻礙交通的順暢。公務單位因循陳規,不知與時俱進,坑殺老百姓荷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舉發地點時,遭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53公里,超過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參,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當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雷達測速器採證之相片內容準確可信,異議人對其超速違規之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各地時速限制之設定,乃考量當地地形、人車出入情形等因素,綜合安全性與行車順暢性而為,用路人當需遵守,始能維護行車安全,異議人如對此有不同意見,理當循合理途徑給予主管機關建議,尚不得執此作為違規阻卻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