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蕭子鴻
被 告 黃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玖佰 陸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為民國100年8月12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6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4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37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40×0.438=237元;
②第二年:(000-000)×0.438=133元;合計3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70元(計算式:540元-3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工資621元、塗裝費8,860元,此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計9,651元(計算式:170元+621元+8,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