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廖加盟
被   告  王中民
       李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中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中民簽發、被告李淑秋背書之支
票1張(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票號N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104
年4月30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
王中民、李淑秋(下稱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中民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系爭支票之
面額40萬元係被告李淑秋及訴外人 楊禾田 向被告王中民所借
用,亦由被告李淑秋、訴外人楊禾田交付予原告,未料到期
日又未將票款匯入帳戶,導致跳票,被告王中民只好自行入
款始系爭支票兌現;被告王中民與原告並不認識,其曾對原
告提起侵佔、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
被告王中民亦為被害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由被告李淑秋、
訴外人楊禾田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淑秋則以:當初先生即訴外人楊禾田與被告王中民合
夥,訴外人楊禾田入監前將友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權交予被
告王中民,被告王中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系爭支票確實是
由被告王中民簽發,被告李淑秋背書後,由被告李淑秋交付
予原告,被告李淑秋目前生活困難,獨自扶養2個小孩,無
法處理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被告王中民目前亦無負責該筆票
據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李淑秋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並未爭執,僅表示錢的部分均由
被告王中民處理,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票款等語;而
被告王中民雖以前詞抗辯(詳後述),惟被告王中民就系
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債務人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中民對於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李淑秋背書後
交付予原告,被告李淑秋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節,並不爭
執,堪認屬實。其雖以其與被告李淑秋、訴外人楊禾田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辯稱應由被告李淑秋獨自負擔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務責任,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為佐,然觀
之該協議書所載,第10條係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簽字,
即刻生效」等語,惟原告、被告李淑秋均未在該協議書上
簽名,是該協議書得否拘束原告、被告李淑秋,尚屬未明
,被告王中民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李淑秋應先負系爭支票票
據債務給付義務之憑據;且縱被告王中民與被告李淑秋間
具有分擔或先後給付義務之約定,亦僅具拘束其等之效力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王中民該
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王中民曾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21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王中民雖辯
稱: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被告王中民並無給付系
爭支票票據債務之義務等語,然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
示,並未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是該不起訴處分書無從
認定與本件具有直接之關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王中民
辯解之證據。復被告李淑秋雖以其丈夫入監,其需扶養兩
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為由為辯,然被告李淑秋所稱上
揭情形均非得減免其給付票據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李
淑秋前揭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
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本件被告王中民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淑秋為背
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
本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
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
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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