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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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第384號

第546號

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泰鈞

選任辯護人陳宗奇律師

被告 藍俐雯

選任辯護人 邱宛琳 法扶律師

被告 黃倢

林喜梅

林怡真

唐家豪

賴明輝

張立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

被告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法扶律師

被告 廖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第25372號、第25845號、第25893號、第25894號、第26386號、第26662號、第26799號、第27069號、第27182號、第27627號、第27960號、第28335號、第28814號、第28880號、第2928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偵字第738號、第191號、第1369號、第1770號、第2756號、第10692號、第13154號、第1660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號、第738號、第1023號、第2135號、第2013號、第2756號、第4579號、第13154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86號、第17743號、第17959號、第181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7號、第283號、第1027號、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S○○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怡真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P○○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鐘詩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廖文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怡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鐘詩璇、廖文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丁○○、S○○、B○○、卯○○、林怡真、申○○、P○○、戌○○、 鍾詩璇 及廖文傑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鍾詩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參與 陳沂沂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 松俊 」、「包皮」、「林姓女會計」及「 傑哥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LINE作為聯絡工具,其中丁○○、S○○、B○○及卯○○為同一小組成員,由丁○○負責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取簿手」工作;S○○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B○○負責向S○○收取提領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卯○○負責向B○○收取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又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間亦為同一小組成員,由林怡真擔任「取簿手」,申○○及P○○擔任提款「車手」,戌○○及鐘詩璇擔任「第一層收水」,廖文傑擔任「第二層收水」,彼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丁○○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未經起訴),交付予S○○,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於如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S○○依「金銀島……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中扣除報酬後(按:108年9月7日提領之款項,係由S○○直接交付卯○○),其餘款項則交付予B○○,再由B○○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卯○○,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B○○及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未經起訴),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彼等同組成員4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怡真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8、9、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申○○及P○○(按:其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交付之)。嗣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及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及三「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申○○及P○○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按:申○○係配合警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此部分未起訴),申○○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鐘詩璇,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戌○○,由鍾詩璇及戌○○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廖文傑,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申○○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賴文輝 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繳回該詐欺集團。彼等同組成員6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是以,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各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㈢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S○○、B○○、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被告卯○○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以下合稱被告丁○○等10人)對於其等受僱於「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集團,各自負責拿取包裹、提款及收款等工作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均辯稱自己沒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其是應徵電子遊戲機場的文件收發人員,依指示前往超商或物流領取包裹,轉送至指定地點或對象,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限於健康及精神狀況,求職艱困,社會經驗較一般人為弱,實不知悉所從事之工作與不法行為有關等語。 

⒉被告S○○辯稱:其應徵遊戲平臺公司的查帳及外務工作,依指示提款供公司查帳,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S○○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S○○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其因懷孕而求職困難,於不知情之下替詐欺集團工作提領款項,主觀上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B○○辯稱:其應徵電子遊藝業者的會計助理,依指示跟開分小姐收款並轉交給指定之人,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⒋被告卯○○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經營 柏青哥 及娃娃機台的公司,工作內容是收取彈珠檯及娃娃機的錢,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⒌被告林怡真辯稱:其應徵遊藝業者的文件收發工作,依指示收文件再轉交給指定之人,其不知悉涉及犯罪云云。

⒍被告申○○辯稱:其應徵工作時,經告知是賭博性質的遊樂場,因為資金無法在檯面上流通,請客人將錢匯入帳戶,再由其提領帳戶內的金錢,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⒎被告P○○辯稱:其應徵遊樂場的開分員,對方稱是提領賭客匯入的賭資,不知悉是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云云。

⒏被告戌○○辯稱:其應徵的是里昂遊藝場的外務人員,對方稱台北沒有據點,要擴大經營,只能用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向賭客收錢,係受騙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戌○○之主觀上認知是應徵遊藝場之正當工作,對於該工作有所期許,未曾意識到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情事,此觀其於收款及轉交時均未加以掩飾,亦未刪除其與「雨過天晴」之對話訊息即明等語。 

⒐被告鐘詩璇辯稱:其應徵遊藝業場的外勤人員,被指派負責收帳,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鐘詩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鐘詩璇係受廣告招募,本身非明知且故意擔任「收水」;其擔任之角色屬末端邊緣,又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經醫療評鑑,認其語言邏輯及反應速度未達一般人之水準,況其配偶及父親均有身心障礙,尚須扶養4名幼子,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⒑被告廖文傑辯稱:其應徵遊藝業者的外勤工作,負責收帳,其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云云。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丁○○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詐欺帳戶申設人 楊治宏吳文馨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G○○、己○○、丙○○、酉○○、Q○○、甲○○、辛○○、 馮春蓮 、N○○、辰○○、J○○、宙○○、亥○○、癸○○、午○○、K○○、 胡孟嬋 、T○○、乙○○、地○○、E○○、 林泳禛 、巳○○、庚○○、壬○○、F○○、子○○、黃○○、宇○○、寅○○、D○○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丑○○○、O○○及C○○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22881偵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第421頁,108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下稱25372偵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25845號卷《下稱25845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5頁,108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下稱25893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108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下稱26386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79頁至第81頁,108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下稱26662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26799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下稱27069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27182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108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下稱27627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08年度偵字第27960號卷《下稱27960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108年度偵字第28814號卷《下稱28814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28880號卷《下稱28880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下稱28335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108年度偵字第29280號卷《下稱29280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單據、臉書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22881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376頁、第492頁至第509頁、第615頁至第641頁,25372偵卷第6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25845偵卷第23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21頁,26386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1頁,26662偵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51頁,26799偵卷第65頁,27069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10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下稱27182偵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27627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105頁,27960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03頁至第212頁,28814偵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28880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7頁,29280偵卷第6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及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及三「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U○○、R○、L○○○、 陳芬媛 、I○○、玄○○、M○○、天○○、 吳明津張馨鎂 洪順龍郭美燕 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H○○、周 徐月香林碧鑾蘇錦塗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4號卷《下稱25894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卷《下稱28986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109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下稱1369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109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2756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09年度偵字16601號《下稱16601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1015號《下稱新北11015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109年度偵字5831號《下稱新北5831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36號卷《下稱士林18136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壁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通聯畫面截圖、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25894偵卷第175頁、第183頁、第281頁至第285頁,28986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9頁,2756偵卷第147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83頁,1369偵卷第257頁、第265頁,16601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北5831偵卷第41頁、第46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新北11015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士林18136偵卷第21頁)。

⒊被告丁○○自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被告S○○等情,業據被告丁○○及S○○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7182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22881偵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532頁至第595頁,25372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25845偵卷第9頁至第14頁,26662偵卷第9頁至第14頁,26799偵卷第9頁至第15頁,27069偵卷第9頁至第13頁,27627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27960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28814偵卷第7頁至第12頁,28880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28335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29280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下稱27182偵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⒋被告S○○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款項,除108年9月7日之款項,係由被告S○○直接交付被告卯○○外,其餘款項則交付予被告B○○,被告B○○將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雨過天晴」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S○○、B○○及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2881偵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07頁至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532頁至第595頁,25372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25845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下稱25893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41頁至第64頁,26662偵卷第9頁至第14頁,26799偵卷第9頁至第15頁,27069偵卷第9頁至第13頁,27627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27960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28814偵卷第7頁至第12頁,28880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28335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29280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2013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沂沂及 林宏月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2013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94327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清單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22881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51頁至第203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22頁至第340頁、第351頁至第360頁、第643頁至第670頁,25845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25893偵卷第165頁至第210頁,26386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26662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26799偵卷第19頁,27069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27627偵卷第57頁,25372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28814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28880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29280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81頁)。

⒌被告林怡真至「松俊」所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8、9、如附表三編號3及4「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分別交付予被告申○○及P○○等情,業據被告林怡真、申○○及P○○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756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25894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2756偵卷第87頁至第94頁)。

⒍被告申○○及P○○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申○○及P○○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756偵卷第243頁至第254頁,25894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28986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191偵卷第9頁至第14頁,1660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1770偵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4579偵卷》第6頁,士林18136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可稽(見25894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269頁至第273頁,28986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7頁至第165頁,191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4579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1369偵卷第337頁至第348頁,1770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16601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新北11015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北5831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18136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⒎被告申○○將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鐘詩璇,被告鐘詩璇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廖文傑,被告廖文傑再交付予「雨過天晴」指定之人等情,亦據被告申○○、鐘詩璇及廖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28986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2756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177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下稱士林17959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65頁,士林18136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悠遊卡等件存卷可佐(見1369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

⒏被告申○○因配合警員辦案,於108年10月23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戌○○,被告戌○○當場為警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戌○○及申○○供述明確(見2756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25894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新北5831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1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81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文山二分局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25894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40頁、第10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

㈢被告丁○○等10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丁○○及林怡真部分: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坦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有1名林小姐用LINE聯繫,告知該公司是電子遊戲機場的業者,問其要不要做文件收發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去便利超商取貨,約在捷運站再轉交給別人,不用進辦公室或打卡,領1次包裹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該次LINE聯繫後,其就依照「松俊」的指示工作,第2次領取包裹時,「松俊」要其打開包裹拍照給伊,裡面是放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被告S○○見過約5次面,每次都是交給被告S○○1個包裹,另跟陳沂沂碰過約3次面,總共約交過3個包裹等語(見27182偵卷第11頁、第17頁、22881偵卷第593頁至第594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卷附被告丁○○與「松俊」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之內容可佐(見27182偵卷第180頁至第188頁)。

⑵被告林怡真於警詢中、偵訊及審理中坦稱:其先前做過服務業,本案是透過臉書應徵日領工作,只有使用LINE應徵,沒有面試,對方跟其說有1個遊藝場的文件收發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每天晚上「松俊」會通知其去指定的地點收取文件,再至捷運站交給指定的對象,收1件包裹是500元,報酬沒有上限;其多少會覺得很奇怪,但當初急著要現金,沒有想太多就去做了,後來其傳訊息給「松俊」都沒有回應,就把與「松俊」的對話內容刪除等語(見2756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⑶衡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均可配合寄至指定地點,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他人之必要。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業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以詐術,再以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款項等各項事務之模式,均由政府及媒體多所披露宣傳,被告丁○○於第2次依指示領取包裹並拍攝內容物時,即已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存摺及提款卡,而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如非涉不法情事而需隱蔽行事,豈會以包裹遞送存摺及提款卡,非由收件人親自出面領取,而以高額報酬僱用專人採上述迂迴方式傳遞予他人使用,被告丁○○應可察覺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於此狀況下,竟猶願意配合「松俊」指示領取,實非合理。

⑷況被告丁○○及林怡真均明知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但被告丁○○領取1次包裹即可得獲取1,000元報酬,被告林怡真領取1次包裹則可得獲取500元報酬,報酬並無上限,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其等不論是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松俊」指示領取包裹、在捷運站轉交包裹之模式,顯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之流程及計費方式不合,兼以被告丁○○為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數家公司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前科、戶籍及在監在押資料卷);被告林怡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自述有社會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31頁),對於從事此等毋須任何專業技術、單純領交包裹之工作,即能獲得不含車資、領取包裹等成本之高額報酬,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怡真對於此種異常之工作模式,亦自承感到有異,但為獲取高額報酬,仍繼續接受指派工作,更於事後刪除其與「松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其對於行為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縱僅有「松俊」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丁○○及林怡真聯繫,但依被告丁○○之供述,其應知除「松俊」外,尚有被告S○○及共犯陳沂沂參與其中,被告林怡真亦自陳其交付包裹給大約5個不同的人等語(見2756偵卷第14頁),堪認其等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等自身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丁○○及林怡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意甚明。

⒊被告S○○、B○○、卯○○、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所屬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S○○、申○○及P○○提領款項、被告卯○○、戌○○、鐘詩璇及廖文傑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被告S○○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予「金銀島……誠」,而係轉交「金銀島……誠」所指派之被告B○○及卯○○,被告B○○收取款項後,係交予被告卯○○,並非直接繳回公司,被告卯○○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雨過天晴」,而係再分別轉交予「雨過天晴」指定之人,至被告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亦循相同模式,被告申○○及P○○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被告戌○○、鐘詩璇或「雨過天晴」所指派之其他人,被告戌○○及鐘詩璇收取款項後,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交付予被告廖文傑,彼等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以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必要。

⑶又依被告S○○所述:其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等語(見26662偵卷第12頁,22881偵卷第592頁至第595頁,28880偵卷第24頁,27069偵卷第12頁,27960偵卷第20頁);被告B○○所述:「金銀島……誠」說其每日保底薪資1,000元,加給交通費1,000元,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只靠電話聯繫,其覺得該工作很奇怪,有跟其先生討論過,「金銀島……誠」並指示其用過的卡片一個禮拜後都要銷毀等語(見22881偵卷第6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44頁、第593頁,2013偵卷第43頁,25372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申○○所述: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雨過天晴」指示其每個地方只能提領1次,要換地方提領,提完款要將卡片丟棄等語(見25894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下稱267偵卷》第16頁,士林17743偵卷第49頁,新北5831偵卷第10頁);被告P○○所述:第1天面試提領,對方給其車馬費1,000元,第2天給其5,000元,「雨過天晴」指示其金融卡不用繳回,要自己作廢,要一間領一筆等語(見16601偵卷第11頁,4759偵卷第11頁,25894偵卷第43頁);被告戌○○所述:其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於工作的過程中有起疑心,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士林17743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2756偵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鐘詩璇所述:其每次拿到款項,會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66頁);被告卯○○所述:其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等語(見25983偵卷第33頁、第39頁,2013偵卷第29頁,新北5831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廖文傑所述:其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等語(見士林17959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107頁),其等工作內容無須依上下班時間打卡或在公司待命,僅有等候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取得高額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酌其等均有相當年齡及社會經驗,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提領或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上述高額之薪水。

⑷再如前所述,被告S○○、B○○、卯○○、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除與指示其提領或收取款項之「金銀島……誠」、「雨過天晴」素未謀面外,與收款及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取款及交款地點均與該公司無關,且被告S○○、申○○及P○○更須不停更換提領地點,所使用之金融卡須自行銷毀,其等參與其中,亦能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金銀島……誠」、「雨過天晴」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收款,何必如此迂迴徒耗成本支出薪資?其等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況被告B○○及戌○○均自陳對於該工作感到懷疑;被告鐘詩璇亦曾以訊息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質疑:「我家人說是不是詐騙集團」、「謝謝你不是不相信只是覺得真的有那麼簡單嗎」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見1369偵卷第381頁),益徵其等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涉及非法,有所預見卻繼續配合收取款項。

⑸綜觀上情,足認被告S○○、B○○、卯○○、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分別知悉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等可預見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又除利用網路聯絡之「金銀島……誠」或「雨過天晴」外,其等實際接觸之人連同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其等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被告丁○○等10人辯稱其等不知悉係為詐欺集團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⒉被告丁○○等10人均為自己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各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揮進行分工,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得詐騙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分工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犯罪,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等10人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本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本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同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至三「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存)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⒊被告丁○○遞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給被告S○○,被告S○○依「金銀島……誠」之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B○○、卯○○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B○○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予被告卯○○,再由被告卯○○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林怡真亦負責遞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申○○及P○○自被告林怡真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包裹後,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前往收款之被告鐘詩璇、戌○○或其他車手,被告鐘詩璇及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廖文傑,被告廖文傑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丁○○等10人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其等所為,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常情不合,且多次傳遞包裹或款項,可能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卻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及廖文傑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及廖文傑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以詐術詐騙金錢,再由「松俊」、「金銀島……誠」及「雨過天晴」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被告丁○○等10人拿取包裹、提領及收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等10人外,尚包含陳沂沂、暱稱「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再者,前開被告既分別以「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依其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為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可能涉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如理由欄㈢),仍願意成為該組織內之一員,依指示工作,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屬灼然。 

㈦又本案暱稱「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㈧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1111人力銀行,調查其使用該人力銀行之服務過程及資訊,以證明被告丁○○並非主動應徵此工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等10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及廖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及廖文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S○○、B○○及卯○○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6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T○○施詐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怡真及戌○○均應就本案中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吳明津施詐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申○○應就本案中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洪順龍施詐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P○○應就本案中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蘇錦塗施詐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文傑應就本案中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對被害人H○○施詐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被告戌○○向配合警員辦案之被告申○○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及9之款項,當場為警員查獲,被告P○○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尚未提領,即為警員逮捕。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對如附表二編號8、9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力支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4「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均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而被告戌○○及P○○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負責「收水」及「車手」等工作,依其等與該集團共犯約定之聯絡分工模式,凡在其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車手」之共犯分工範圍,俱屬有犯意聯絡並應負詐欺罪共同正犯責任,不以其等將所有詐欺款項悉數提領或轉交為必要。是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被告P○○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仍應負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

⒌是核被告丁○○等10人上揭犯行,成立下列各罪:

⑴被告丁○○、S○○、B○○及卯○○部分:

①核被告丁○○、S○○、B○○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S○○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林怡真、申○○、P○○、戌○○、鐘詩璇及廖文傑部分: 

①核被告林怡真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申○○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P○○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核被告廖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鐘詩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丁○○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團性犯罪,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丁○○等10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

⑴被告丁○○、S○○、B○○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S○○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申○○、鐘詩璇及廖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怡真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申○○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林怡真及P○○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⑺被告P○○就如附表三編號1、2、5及6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罪數關係:

⑴被告丁○○、S○○、B○○、卯○○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林怡真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申○○就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P○○就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同一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其餘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且各為達向同一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告訴人亥○○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訂與同一被詐欺對象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伊不斷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至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⑸被告丁○○、B○○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被告S○○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犯行,被告鐘詩璇及廖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犯行,被告林怡真就如附表二編號8及9、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P○○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丁○○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而使其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始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反之,行為人如未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狀態,即無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丁○○雖自103年起至107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廣泛性焦慮症及強迫症,其中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為妄想、幻覺、認知功能不佳、行為退縮及怪異行為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1270號函、門診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95頁)。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由被告丁○○尚能依「松俊」之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被告S○○等犯罪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已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就其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松俊」指示、如何領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何交付他人、聯繫工具、領取次數及報酬數額等情,均能清楚陳述,且無妄想或幻聽之內容,可見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是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據此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即無所本。

⒉被告鐘詩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鐘詩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若單就本案而言,所收取之款項非微,被害人(告訴人)亦多達7人,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鐘詩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鐘詩璇於本案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10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丁○○等10人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對於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等於本案犯罪中均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鍾詩璇及廖文傑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之犯後態度;除被告B○○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T○○達成和解、被告申○○於本案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天○○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337頁),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受填補或成立和解,以及被告丁○○等10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0頁至第6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丁○○等10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等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㈢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本案被告丁○○、S○○、B○○、卯○○、林怡真、申○○、P○○、戌○○及廖文傑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於本案所獲報酬各僅數千至數萬元,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加強法治觀念、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S○○、B○○、卯○○、申○○、P○○及戌○○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前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並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卷宗出處見附表五備註欄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⑶據被告S○○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五編號2之牛皮紙袋為其用以放置提領款項之紙袋,如附表五編號3及4之明細單,須拍攝回傳給「雨過天晴」,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223頁),又上開物品均為108年9月11日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可佐(見22881偵卷第151頁至第167頁),足認為被告S○○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贓款部分: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⑵查被告S○○提領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5萬元,係於108年9月11日所扣得,且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近,金額相同,堪認為其該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贓款5萬6,000元,係於108年10月22日於被告卯○○隨身包包內扣得乙情,有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供參(見25893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日期間隔非近,難認為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⑷又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丁○○等10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其等供陳情節,被告卯○○、廖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已將之繳回該集團,則被告丁○○等10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本不具事實上支配,無從對其等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部分:

①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稱:「松俊」與其約定每領1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成功,可獲得1,000元之薪資等語(見27182偵卷第18頁、22881偵卷第59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酌以同一申設人如有多個帳戶,應係以同一包裹寄送,此一認定乃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七㈠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七㈠備註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丁○○領取各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如前,爰就使用相同人頭帳戶之其餘犯行,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⑶被告S○○部分:

 依被告S○○所述:其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是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等語(見26662偵卷第12頁,22881偵卷第592頁至第595頁,28880偵卷第24頁,27069偵卷第12頁,27960偵卷第20頁),可知其並非固定金額按日計酬,並參照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申○○提領報酬為2%(如理由欄甲貳㈢⒊⑶所示),被告S○○亦負責車手之工作,堪認採同一比例(2%)計算報酬,較為合理,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七㈢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S○○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B○○部分:

①據被告B○○於警詢中所述:其日薪保底有1,000元,加給交通費1,000元,108年8月30日第1天上班有發紅包1,000元(見22881偵卷第6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見其報酬亦非定額計價,再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即被告戌○○、卯○○及廖文傑均以收款金額1%計酬(如理由欄甲貳㈢⒊⑶所示),被告B○○亦負責收水之工作,堪認其報酬係依同一比例計算,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所示。

②又本院考量被告B○○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T○○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酌以被告B○○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T○○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足以剝奪被告B○○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將使被告B○○承受雙重追徵之不利益,應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4「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B○○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部分: 

 依被告卯○○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所述,其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000元當酬勞(即1%)乙節(如理由欄甲貳㈢⒊⑶所示)。以此計算,被告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款項,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所示,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宣告刑及沒收」欄中被告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⑹被告林怡真部分:

①被告林怡真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稱:其收1件包裹的報酬為500元,按件計酬等語(見2756偵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223頁)。並以同一申設人如有多個帳戶,應係以同一包裹寄送之較有利於被告林怡真之計算方式,是認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七㈡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七㈡備註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林怡真領取各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如已宣告沒收如前,就使用相同人頭帳戶之其餘犯行,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⑺被告申○○部分:

①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抽取1,000元(相當於2%),不滿5萬元則沒有報酬,沒有領過單次提領報酬超過2,000元等語(見士林267偵卷第16頁,新北5831偵卷)。以此計算,是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②又考量被告申○○已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告訴人天○○亦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達到剝奪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申○○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所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P○○部分:

據被告P○○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08年10月21日面試,面試當日提領6次,得到車馬費1,000元,同年月22日提領金額40萬元,得到報酬5,000元,同年月23日即為警查獲,總共只拿到6,000元等語(見25894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新北11015偵卷第13頁,16601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其所述,除如附表三編號1、2及4所示之犯行,尚無積極可認實際受有報酬,其餘各次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3、5及6「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P○○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⑼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之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業如前述(如理由欄甲貳㈢⒊⑶),然其於108年10月23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款項,當場即為警員查獲(如理由欄甲貳㈡⒏),難認其完成該次收款並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實際分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被告鐘詩璇部分:

 據被告鐘詩璇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供稱:其每次拿到款項,會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2756偵卷第7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66頁);且依行動電話內之電子記事本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其確有領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次收款之報酬數額,故以最低金額即1,000元計算,是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鐘詩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⑾被告廖文傑部分: 

 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陳稱:其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即所收金額1%,每次抽取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士林17959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10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67頁),堪認其報酬為抽取金額1%,每次報酬以2,000元為上限。以此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七㈦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廖文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⑿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品部分: 

 如附表六編號1至8、18至27所示之物,分屬各該存摺、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收件人姓名非記載為被告丁○○等10人,尚難認屬伊等所有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3、15及16所示之悠遊卡,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被告S○○、B○○及卯○○雖以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額度支付搭乘捷運至指定地點之車資,然與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聯;如附表六編號14、28及2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S○○、B○○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及18所示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而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前開被告否認對於詐欺手法知情,本院衡諸現今詐欺方法多樣,且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前開被告分別受僱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處於集團下層之分工地位,確實未必能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有所知曉,即難認其等所為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詩璇於本案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查,被告鐘詩璇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7日即先行繫屬於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385頁以下)。故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鐘詩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與本案關於被告鐘詩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兩者係為繼續犯之單一參與行為。

㈣茲檢察官於本案以被告鐘詩璇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乙情,復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25日戊○欽玄108偵28986字第109902297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7頁),足認檢察官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 陳怡真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依「松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轉交予被告申○○、P○○等5名車手,每次並可獲得報酬1,000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戌○○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⒈、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被告鐘詩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車手提領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㈣被告廖文傑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戌○○和鐘詩璇將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廖文傑(如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有關公訴意旨㈠被告林怡真部分:

㈠據被告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9日提款之金融卡,是一名30歲左右的男子於同年月8日在南港捷運站將包裹交付給其,裡面有金融卡;同年月15日提款之3張金融卡,是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信義安和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給其;同年月21日提款之金融卡,是「雨過天晴」指定之人交付給其,但其忘記是何人;同年月23日其配合警方假意依「雨過天晴」指示去海山捷運站向1名女生拿取提款卡,這個女生是其第1次看過等語(見25894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28986偵卷第16頁,士林18136偵卷第12頁,1770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0月9日交付提款卡的人,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2頁)。依被告申○○之證述內容,108年10月9日及15日均為男性與其見面轉交金融卡(包裹),同年月23日為被告林怡真第一次轉交包裹給其,由此可推認同年月21日交付包裹或金融卡給被告申○○之人,應非被告林怡真。

㈡被告林怡真於警詢中亦僅自陳:於108年10月22日及23日交付包裹予他人等語(見2756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怡真於108年10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交付包裹給被告申○○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真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領取裝有詐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被告申○○、P○○等5名車手等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為真,不能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有關公訴意旨㈡被告戌○○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戌○○於108年10月9日上午依「雨過天晴」指示收款後,「雨過天晴」除於下午3時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戌○○通話28秒外,未見伊以訊息下達指示被告戌○○移動至任何地點,被告戌○○亦無回報收取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是被告戌○○於108年10月9日下午是否依指示收款乙情,即有可疑。

⒉又被告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將提領之13萬元,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付被告戌○○等語(見25894偵卷第28頁);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於108年10月9日提領13萬元,將其中14萬8,000元在景美捷運站交給被告戌○○等語(見25894偵卷第202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於該日上午將一筆錢交給被告戌○○,而於下午2時許提領之款項,係在景美捷運站交付給被告鐘詩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0頁至第551頁),足見被告申○○於警偵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互有扞格,然酌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除已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外,尚接受被告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較之其於警偵時之證述而言,當較為可信。

⒉被告鍾詩璇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108年10月9日下午在景美捷運站向「 阿豪 」收款等語(見2756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與被告申○○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據此,堪認被告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下午1時56分許)提領之款項,應係被告鐘詩璇負責收款,而非被告戌○○,較為合理。

⒊被告戌○○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於108年10月9日與被告申○○碰面收錢等語(見25894偵卷第211頁),惟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遽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申○○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款項」之事實。

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7、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2時7分許,提領金額共計29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至下午2時7分許,提領金額共計6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為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2時6分許,提領金額共計9萬9,000。然參如附表八編號㈡至㈣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戌○○係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收取29萬4,000元、下午3時43分許收取9萬7,000元;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收取14萬7,000元,下午2時57分許收取11萬6,0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收取19萬4,000元、下午4時23分許收取2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90頁至第29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7、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出入。

⒉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0月15日提領之全部現金,在信義安和站交給一名喉嚨有插管洞的女子即被告鍾詩璇;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至2時7分許提領之款項,在後山埤捷運站由被告鍾詩璇收款等語(見28986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191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1770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申○○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款項,係交付被告鐘詩璇,並非被告戌○○。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P○○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22日提領之款項,都是在府中捷運站2號交給一名年約65歲的男子等語(見25894偵卷第4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新北11015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756偵卷第228頁)。而被告戌○○於案發時僅30歲,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係在某捷運站1號出口收款,下午4時23分許在某捷運站3號出口收款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29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P○○上揭證述之收款人年齡及地點均不相符。

㈢是綜以上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申○○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被告P○○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戌○○收取。被告戌○○既未依指示負責收取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參與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應屬無據。

有關公訴意旨㈢被告鐘詩璇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P○○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2時6分許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㈡⒍),而依被告P○○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上揭證述,其於該日提領之款項,均在府中捷運站2號交給一名年約65歲的男子,可見被告鐘詩璇亦未實際負責收取該筆款項。

㈡況被告鐘詩璇於該日上午9時許已因另案遭逮捕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被告鐘詩璇遭逮捕之時,被告P○○尚未提領款項,實難認被告鐘詩璇於被逮捕前即已受指示負責收取上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鐘詩璇涉犯上揭所指罪名,實屬不能證明。

有關公訴意旨㈣被告廖文傑部分: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戌○○及鍾詩璇向被告P○○收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乙情,如前所述,更難認被告廖文傑向被告戌○○及鍾詩璇收得該筆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成立共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傑涉犯上揭所指罪名,亦難認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怡真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取簿手」;被告戌○○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收水」;被告鐘詩璇負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收水」;被告廖文傑負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各情為真。是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如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如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起訴者,其不得審判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申○○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雨過天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向告訴人 周玉女 ,佯裝親友致電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玉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賴 昱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5分許至17分許陸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9,005元,並交付予被告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而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62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前案)認被告申○○就前案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被告申○○有期徒刑1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申○○參與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之成員、施行詐術之日期及時間、被害人、詐得款項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均相同,然就被告申○○提領款項之參與時間略有出入。又所起訴被告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告訴人周玉女及洗錢之犯行,應屬同一,足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據此,被告所涉之前案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4月17日即先行繫屬於士林地院審理,今復對被告申○○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09年5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5日戊○欽必109偵10692字第109903459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4頁),足認本院就上開案件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羅嘉薇、陳鴻濤及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

法官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丁○○、S○○、B○○及卯○○所涉部分

㈠本附表編號1至34: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1。

㈡本附表編號35: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8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詐欺帳戶

取簿手

提款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G○○(告訴人)

G○○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rtyy33)聯繫販賣事宜,致G○○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提款機

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告訴人)

己○○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接到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佯裝為其姪子 吳保霖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書彥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6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1萬元

3

丙○○(告訴人)

丙○○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ID:rtyy33)聯繫販賣事宜,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帳戶。

1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丁○○

S○○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民生門市

108年9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1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酉○○(告訴人)

酉○○於108年9月3日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販賣冷氣,並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暱稱:「 劉庭瑜 」)聯繫販賣事宜,致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1萬7,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Q○○(告訴人)

Q○○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Q○○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委由其姑姑 鍾佳麗 匯款9,000元至右揭帳戶。

9,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9,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告訴人)

甲○○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同附表一編號4

同附表一編號4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告訴人)

辛○○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1萬5,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告訴人)

A○○於108年9月3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胞弟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袁國欽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8萬元

9

N○○(告訴人)

N○○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 胡永泰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下午3時8分許,轉帳3萬元(共2筆)至右列帳戶。

6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捷運中山國小站內提款機

108年9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 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門市

108年9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錦州店內提款機

108年9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4萬4,000元

10

辰○○(告訴人)

辰○○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9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同上

同上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J○○(告訴人)

J○○於108年9月2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 高美娥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108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及無摺存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35萬元

春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桂梅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6萬元

⑵108年9月3日下午3時56分許/6萬元

⑶108年9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圓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1萬元

12

宙○○(告訴人)

宙○○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可貸款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7萬元至右揭帳戶。

7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國欽)

丁○○

S○○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4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2萬元

13

亥○○(告訴人)

亥○○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警察 陳天來張文龍 等身分,並詐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透過辦理網路銀行之程序確認資金來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分許、108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108年9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使用亥○○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分別轉帳18萬元、14萬元、16萬元、12萬2,000元、1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75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寬暉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3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⑴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3萬元

⑵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3萬元

⑶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⑴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⑴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2萬元

卯○○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8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7日上午9時6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7日上午9時7分/2萬元許

⑷108年9月7日上午9時7分許/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上午9時8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2萬元

B○○

卯○○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3萬元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⑶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3萬元

⑷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

⑸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另先後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9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108年9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108年9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使用亥○○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分別轉帳17萬元、16萬元、15萬5,000元、11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60萬2,000元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俊庭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2萬元

B○○

卯○○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提款機

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⑴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6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2萬元

卯○○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8年9月7日上午9時3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7日上午9時3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7日上午9時4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6萬元

14

癸○○(告訴人)

癸○○於108年8月間,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貸與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先後無摺存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恣晴 )

丁○○

S○○

不詳

108年9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午○○(告訴人)

午○○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1萬4,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K○○(告訴人)

K○○於108年9月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K○○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右揭帳戶。

2萬7,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松江大樓提款機

⑴108年9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4日下午4時許/1萬元

⑶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分許/2萬元

⑷108年9月4日下午4時3分許/6,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胡孟嬋(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未○○,應予更正)

胡孟嬋(起訴書誤載為未○○,應予更正)於108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y99y)聯繫販賣事宜,致胡孟嬋(起訴書誤載為未○○,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5,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T○○(告訴人)

T○○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 陳瑞仁 檢察官、替代役男、法院公正人士等身分,並詐稱其涉及詐欺、擄車恐嚇等刑事案件,須透過相關程序確認資金來源清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梅蕙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松江南京站內提款機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2萬元

B○○

卯○○

丁○○、S○○、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6萬元

⑵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19

乙○○(告訴人)

乙○○於108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外甥 謝玄睿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馨)

丁○○

S○○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⑴108年9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⑷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2萬元

⑸108年9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地○○(告訴人)

地○○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外甥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游聖軒 )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6萬元

⑵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6萬元

⑶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3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1萬元

21

E○○(告訴人)

E○○於108年9月5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ng77ng)聯繫販賣事宜,致E○○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馨)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提款機

⑴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1萬5,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泳禛(告訴人)

林泳禛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事宜,致林泳禛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

1萬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公館站內提款機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1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巳○○(告訴人)

巳○○於108年9月8日下午6時48分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 林森智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8萬元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妙羚 )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

24

庚○○(告訴人)

庚○○於108年9月7日下午3時1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妹妹 靜如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⑴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2萬元

⑶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元

⑷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元

⑸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2萬元

25

壬○○(告訴人)

壬○○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女 簡均安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寬暉)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

26

F○○(告訴人)

F○○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iiyy6)聯繫販賣事宜,致F○○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子○○(告訴人)

子○○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⑴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2萬元

⑵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1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丑○○○

丑○○○於108年9月3日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 莊秋燕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O○○

O○○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外甥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妙羚)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⑴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3萬元

⑵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3萬元

⑶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元

⑷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1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告訴人)

黃○○於108年9月10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商品,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iiyy6)聯繫販賣事宜,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2萬元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宇○○(告訴人)

宇○○於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iiyy6)聯繫販賣事宜,致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2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6分許/7,000元

32

寅○○(告訴人)

寅○○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事宜,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寬暉)

丁○○

S○○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1萬5,000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C○○

C○○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妙羚)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⑴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3萬元

⑵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3萬元

⑶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3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忠孝敦化站之提款機

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1萬元

34

D○○(告訴人)

D○○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姪子 林其瑞 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30萬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宏)

丁○○

S○○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

⑴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6萬元

⑵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6萬元

⑶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B○○

卯○○

丁○○、S○○、B○○、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吳欣蓉

(告訴人)

吳欣蓉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致吳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無摺存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

1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丁○○(未經起訴)

S○○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B○○(未經起訴)

卯○○(未經起訴)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申○○、林怡真、戌○○、鐘詩璇及廖文傑所涉部分

㈠編號1至9: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

㈡附表編號10: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起訴範圍說明:

⒈附表編號1:僅起訴被告林怡真、申○○、戌○○、鐘詩璇、廖文傑(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7行、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怡真部分、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

⒉附表編號8:僅起訴被告林怡真、戌○○(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

⒊附表編號9:僅起訴被告林怡真、戌○○(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備註欄)

⒋附表編號10:僅起訴被告申○○(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詐欺帳戶

取簿手

提款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U○○(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U○○,佯裝為其友人 蔡仁閎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

1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芷嫻 )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鐘詩璇

(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衣蝶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元

2

陳芬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陳芬媛,佯裝為其姪女 陳昱臻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18萬元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宗祐 )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鑫通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2萬元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聯邦銀行通化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信義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3

H○○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起,撥打電話與H○○,佯裝為其友人蔡仁閎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祐)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泰利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4

I○○(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qqyy9)聯繫販賣事宜,致I○○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筠絜 )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鑽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2萬元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林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7,000元

5

玄○○(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玄○○,佯裝為其表叔 李金坤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5萬5,000元

同上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同上

同上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M○○(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ID:qqyy9)聯繫販賣事宜,致M○○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同上

同上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天○○(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天○○,佯裝為其前同事 張秀惠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鍇嘉 )

不詳成年成員(林怡真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申○○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2萬元

鐘詩璇(戌○○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廖文傑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鐘詩璇、廖文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鐘詩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文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信北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8

吳明津(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吳明津,佯裝為其二嫂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翰儒 )

林怡真

申○○(未經起訴)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⑴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2萬元

⑷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2萬元

⑸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2萬元

戌○○

無(戌○○當場為警查獲,檢察官亦未起訴第二層收水)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9

林碧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林碧鑾,佯裝為其友人 吳忠福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曾瀚儒 )

林怡真

申○○(未經起訴)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2萬元

戌○○

無(戌○○當場為警查獲,檢察官亦未起訴第二層收水)

林怡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新北市○○區○○路00號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2萬元

⑷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4萬元

附表三:被告P○○、林怡真所涉部分

㈠附表編號1及2: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3。

㈡附表編號3及4: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11。

㈢附表編號5: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㈣附表編號6: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0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詐欺帳戶

取簿手

提款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簡愛(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R○,佯稱為其親戚之電話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黃斌肱 )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P○○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城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2萬元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不詳(未經起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2萬元

2

L○○○(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去電L○○○,佯稱為其友人 李秋雲 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廖淯真 )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P○○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城府門市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2萬元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不詳(未經起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土城學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3

周徐月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周徐月香,佯稱為其前姪女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斌肱)

林怡真

P○○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

⑴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2萬元

不詳成年成員(鐘詩璇及戌○○起訴部分,均另諭知無罪)

不詳成年成員(廖文傑起訴部分,另諭知無罪)

林怡真、P○○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林怡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P○○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⑴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1萬9,000元

4

張馨鎂(告訴人)

張馨鎂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瀏覽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ID:y77kg)在臉書佯稱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之訊息,並以LINE聯繫買賣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5,000元至右揭帳戶。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斌肱)

林怡真

P○○

未提領

未提領

(按:張馨鎂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款項轉帳入詐欺帳戶後,P○○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持有左列詐欺帳戶金融卡,尚未提領張馨鎂遭詐款項)

無(P○○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

林怡真、P○○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林怡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美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美燕,佯裝為其弟弟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25萬元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斌肱)

林怡真(未經起訴)

P○○

⑴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店。

⑵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店。

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店。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店

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大華店。

⑹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店。

⑺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欣興店

⑻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店

⑴108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14時38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⑷108年10月22日14時47分許/2萬元

⑸108年10月22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⑹108年10月22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⑺108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2萬元

⑻108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2萬元

戌○○、鐘詩璇(未經起訴)

廖文傑(未經起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錦塗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聯絡蘇錦塗,佯稱為其前友人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丰勝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P○○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3時57分許/2萬元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起,至14時7分許止/共8萬元(分4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

附表四: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得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周玉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周玉女,佯稱為其姪子 范文傑 急需借款云云,致周玉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在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臨櫃匯款。

15萬元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昱杰)

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禮門市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互維店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維門市

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

S○○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163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163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7頁)

2

牛皮平口紙袋

肆個

S○○

3163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3

9月10日提款明細單

拾個

S○○

3163扣押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87頁)

4

9月11日提款明細單

拾貳個

S○○

3163扣押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87頁)

5

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S○○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99頁)

6

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B○○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199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199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壹支

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18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181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8

電子產品(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申○○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89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9

電子產品(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戌○○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389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10

電子產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P○○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389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2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3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8(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5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0(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1(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8

楊治宏身分證及郵局存簿本

共2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2(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9

交貨便包裹外袋

1個

3163扣押清單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10

塑膠袋

1個(於交貨便包裹外袋中)

3163扣押清單編號15(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11

信封單

1個(於交貨便包裹外袋中)

3163扣押清單編號16(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12

取件單

2張(於交貨便包裹外袋中)

3163扣押清單編號17(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13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壹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87頁)

14

電子產品(小米行動電話)

1支(含記憶卡1張、SIM卡1張)

3199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1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字第12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第279頁)

16

悠遊卡

1張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204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204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17

贓款(新臺幣)

伍萬陸仟元

3204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18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3205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19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0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1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3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2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8(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3205扣押清單編號10(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28

記憶卡

1張

389扣押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29

記憶卡

1張

3199扣押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附表七:

㈠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項次

人頭帳戶

犯罪所得(單位:元)

計算式說明

備註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500

1,000*1個包裹/2個帳戶=500

於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500

於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國欽)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

春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桂梅)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寬暉)

2,000

1,000*2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俊庭)

8

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恣晴)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9

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梅蕙)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8「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0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馨)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19「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聖軒)

1,000

1,000*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20「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1,000*1個包裹/3個帳戶=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於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於如附表一編號29「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5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宏)

1,000元

1,000元*1個包裹

於如附表一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怡真之犯罪所得

項次

人頭帳戶

犯罪所得(單位:元)

計算式說明

備註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翰儒)

250

500*1個包裹/2個帳戶=250

於如附表二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林怡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瀚儒)

250

於如附表二編號9「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林怡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斌肱)

250

500*1個包裹/2個帳戶=250

於如附表三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林怡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

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斌肱)

250

於如附表三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林怡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S○○、B○○及卯○○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

收款金額(按: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單位:元)

犯罪所得

S○○(計算式:收款金額*2%)

B○○(計算式:收款金額*1%)

卯○○(計算式:收款金額*1%)

1

2萬

400

200

200

2

15萬

3,000

1,500

1,500

3

1萬

200

100

100

4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

150

150

5

9,000

180

90

90

6

2,000(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領1萬7,00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萬5,000,尚有2,000)

40

20

20

7

1萬5,000

300

150

150

8

10萬

2,000

1,000

1,000

9

6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1,200

600

600

10

1萬4,000(108年9月3日下午共提領7萬4,00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萬,尚有1萬4,000)

280

140

140

11

30萬

6,000

3,000

3,000

12

4萬

800

400

400

13

135萬

2萬7,000(按:自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提領報酬,未超過其所述日薪為2,000至1萬2,000之額度)

1萬500(按:108年9月7日S○○提領款項共計30萬,係直接交付卯○○,故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B○○僅收取105萬,報酬為1萬500)

1萬3,500

14

2萬

400

200

200

15

1萬4,000

280

140

140

16

2萬7,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540

270

270

17

1萬5,000

300

150

150

18

10萬

2,000

1,000(不予宣告沒收)

1,000

19

10萬

2,000

1,000

1,000

20

16萬

3,200

1,600

1,600

21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

150

150

22

1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200

100

100

23

8萬

1600

800

800

24

12萬

2,400

1,200

1,200

25

5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1,000

500

500

26

2萬

400

200

200

27

2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400

200

200

28

2萬

400

200

200

29

10萬

2,000

1,000

1,000

30

2萬

400

200

200

31

2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400

200

200

32

1萬5,000

300

150

150

33

10萬

2,000

1,000

1,000

34

15萬

3,000

1,500

1,500

35

1萬

200

(未經起訴)

(未經起訴)

 

 

㈣被告申○○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收款金額(按: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單位: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收款金額*2%,以2,000為上限,未滿5萬,無報酬)

1

13萬

2,000(上限)

2

15萬

2,000(上限)

3

6萬

1,200

4

1萬2,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240(按:該次提領總額為84,000,為5萬以上,可取得報酬)

5

5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100(按:該次提領總額為84,000,為5萬以上,可取得報酬)

6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按:該次提領總額為84,000,為5萬以上,可取得報酬)

7

6萬

1,200(不予宣告沒收)

10

1萬

0(按:未滿5萬,無報酬)

  

㈤被告P○○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108年10月21日所得之車馬費1,000元,均為本次犯罪所得(按:依「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共6次,與被告P○○所述該日工作內容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3及5所示部分: 

 108年10月22日提領40萬元,報酬為5,000元,即1.25%,以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為1,238元(計算式:9萬9,000*1.25%=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6萬*1.25%=2,000)。

③如附表三編號1、2及4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實際分得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鐘詩璇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以每日報酬1,000元,計算如下: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

 108年10月15日被告申○○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被告鐘詩璇,被告鐘詩璇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為200元。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㈦被告廖文傑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收款金額(按: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單位: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收款金額*1%)

1

13萬

1,300

2

15萬

1,500

3

6萬

600

4

1萬2,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20

5

5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550

6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50

7

6萬

600

附表八:被告戌○○與「雨過天晴」之LINE對話紀錄

㈠108年10月9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戌○○

上午9時37分

哥我在附近待命了

本院卷二第267頁

「雨過天晴」

下午9時38分

收到

本院卷二第267頁

戌○○

上午9時45分

本院卷二第267頁

戌○○

上午10時02分

146

本院卷二第268頁

「雨過天晴」

上午10時05分

1號

本院卷二第268頁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47分

先吃飯

本院卷二第268頁

戌○○

上午11時47分

好的, 謝哥

本院卷二第268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04分

(撥打電話28秒)

本院卷二第268頁

㈡108年10月15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雨過天晴」

上午10時32分

到信義安和站

本院卷二第273頁

戌○○

上午11時15分

好!正在路上

本院卷二第273頁

戌○○

上午11時59分

哥我說錯,我是已經在附近了,不是在路上

本院卷二第273頁

戌○○

下午12時5分

待命中

本院卷二第273頁

戌○○

下午12時57分

294張,哥我還在廁所

本院卷二第274頁

「雨過天晴」

下午12時58分

包291

本院卷二第274頁

「雨過天晴」

下午12時59分

到1號

本院卷二第274頁

戌○○

下午12時59分

好,到了打給你

本院卷二第274頁

「雨過天晴」

下午1時06分

先吃飯

本院卷二第275頁

戌○○

下午1時07分

好!

本院卷二第276頁

戌○○

下午3時43分

97

本院卷二第276頁

戌○○

下午3時46分

一樣97

本院卷二第276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47分

包96,到1號

本院卷二第276頁

戌○○

下午3時48分

本院卷二第277頁

戌○○

下午3時52分

(撥打電話32秒)

本院卷二第277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55分

(撥打電話26秒)

本院卷二第277頁

㈢108年10月21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戌○○

上午8時53分

道安 講習又改到10/28我今天隨時待命

本院卷二第290頁

「雨過天晴」

上午8時54分

收到

本院卷二第290頁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5分

到後山埤站

本院卷二第290頁

戌○○

上午11時5分

好!收到

本院卷二第290頁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52分

到永春就好

本院卷二第290頁

戌○○

上午11時53分

好,路上

本院卷二第290頁

戌○○

下午12時18分

哥我已附近待命中

本院卷二第290頁

「雨過天晴」

下午1時9分

到3號出口

本院卷二第291頁

戌○○

下午1時9分

本院卷二第291頁

戌○○

下午1時38分

捷運站廁所整修中,我找便利商店

本院卷二第292頁

「雨過天晴」

下午1時39分

本院卷二第292頁

戌○○

下午1時45分

147

本院卷二第292頁

「雨過天晴」

下午1時52分

(撥打電話13秒)

本院卷二第292頁

戌○○

下午1時52分

OK

本院卷二第292頁

戌○○

下午2時57分

116

本院卷二第293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1分

包115

本院卷二第293頁

戌○○

下午3時1分

OK

本院卷二第294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2分

到4號

本院卷二第294頁

戌○○

下午3時2分

本院卷二第294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11分

(撥打電話15秒)

本院卷二第294頁

「雨過天晴」

下午4時38分

(撥打電話28秒)

本院卷二第294頁

㈣108年10月22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雨過天晴」

下午1時26分

到1號

本院卷二第294頁

戌○○

下午1時26分

好!我繞過去

本院卷二第295頁

戌○○

下午2時2分

194

本院卷二第295頁

「雨過天晴」

下午2時4分

包192

本院卷二第296頁

戌○○

下午2時4分

本院卷二第296頁

戌○○

下午4時2分

我在3號

本院卷二第296頁

戌○○

下午4時23分

29

本院卷二第297頁

「雨過天晴」

下午4時28分

2號

本院卷二第297頁

「雨過天晴」

下午4時42分

先下班了

本院卷二第297頁

戌○○

下午4時42分

本院卷二第298頁

戌○○

下午4時44分

謝謝哥

本院卷二第298頁

「雨過天晴」

下午9時25分

明天早上9點在家待命

本院卷二第298頁

戌○○

下午9時29分

哥我明天上午臨時有事,中午過後才有空!

本院卷二第298頁

「雨過天晴」

下午10時18分

了解

本院卷二第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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