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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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0號

原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峻郎陳峻忠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復規定甚明。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峻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萬9,821元(含本金2,310萬3,250元及已到期利息),及其中2,310萬3,250元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峻忠應給付原告3,226萬9,821元(含本金2,310萬3,250元及已到期利息),及其中2,310萬3,250元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係將已到期利息(被告陳峻郎、陳峻忠均係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計算之利息)計入主請求金額中,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53萬9,642元(計算式:3,226萬9,821元+3,226萬9,821元=6,453萬9,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9,952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起訴前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之5,000元調解程序費用,尚應補繳57萬4,95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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