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之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確定之判決。本件再抗告人乙○○聲請再審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分別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附卷可稽。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判決,顯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第一審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而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摘。原裁定未察逕以第一審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與原應依不合法而駁回,結果並無不同,仍駁回本件抗告,顯然誤解而有未當。再抗告意旨雖未及於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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